被告:王鹏,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张少平与被告王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张少平与王鹏系同学关系。
2010年8月4日,王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少平借款人民币9万元,张少平支付了9万元给王鹏,王鹏出具《借条》给张少平,该款未约定利息;2011年3月16日,王鹏又向张少平借款20万元,该款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张少平支付20万元给王鹏,王鹏出具《借条》给张少平。
借款后,王鹏从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借款。
请求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考虑王鹏的经济能力和实际情况,暂时主张利息10万元。
张少平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由王鹏签名并捺指模的《借条》两张,以此证明王鹏所欠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王鹏经传票传唤。
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张少平与王鹏系同学关系。
2010年8月4日,王鹏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张少平借款人民币9万元,王鹏当即写下《借条》一张给张少平。
《借条》内容:“今借到张少平人民币9万元整。
借款人王鹏,2010年8月4日”。
2011年3月16日,王鹏又向张少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4500元。
王鹏当即写下《借条》给张少平。
《借条》内容:“借款人王鹏因资金周转需要,借到张少平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150元/天计算。
借款人王鹏,2011年3月16日”。
借款之后,王鹏未按约定付息还款,经张少平多次催促其还款,至今,王鹏尚欠张少平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
诉讼中,张少平根据王鹏的经济和还款能力,主张利息10万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张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的陈述和提交的由王鹏签名的《借条》两张予以证实。
张少平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王鹏向张少平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少平提交的《借条》二张,可以证实张少平与王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王鹏向张少平借款29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张少平与王鹏在20万元的《借条》上有约定每月利息4500元,虽然超过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标准的规定,但是,诉讼中,张少平仅向王鹏主张利息10万元,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本院予以支持。
张少平放弃其他利息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王鹏。
王鹏应当偿还张少平的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相应利息。
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鹏应当偿还张少平借款人民币29万元以及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39万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王鹏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火琴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金香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