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菱北西路花亭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胡转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以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明,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柯文浩,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三人: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惠商路**。
法定代表人:胡志贞。
原告陈四清与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柯文浩、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皖0803民初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四清的起诉,因陈四清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7)皖0803民初96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以进、陆大明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柯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工程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自2014年3月23日至保证金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从望江县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承揽的标准化厂房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工程决算价的3%收取工程管理费。
协议同时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收取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
被告当初口头承诺在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即安排开工,但被告至今三年多未能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鉴于双方《工程协议》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且此《工程协议》违法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诉状,请求依法受理并公正及时裁判。
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和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原告是以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是借用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是挂靠关系。
2.本案的事实是,事先由陈四清、柯文浩为了承揽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与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谈好了有关承包事情后,于2014年1月20日借用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保证金100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二天,陈四清和柯文浩将100万元汇到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次日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100万元又汇到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该100万元是陈四清和柯文浩应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要求交纳的,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占有使用该100万元,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收付款行为,是受陈四清、柯文浩委托实施的受托行为,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托人,并无代替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3.在原一审过程中,已经发现涉案标的涉嫌犯罪,请求法院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该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及责任承担,根据民诉法规定,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在2015年9月份,陈四清以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望江法院起诉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要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一审法院到望江法院已经查实,有关事实存于原审卷宗。
柯文浩、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陈四清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陈四清身份证、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协议、收据;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柯文浩户籍信息、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协议书》、《工程协议书》、收款收据、收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62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法庭调取(2017)皖0803民初961号案件陈四清提交的《承诺书》。
柯文浩、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调取的(2017)皖0803民初961号案件中陈四清提交的《承诺书》,在原审卷宗中并未留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地点为望江县经济开发区惠商路36号,本项目履约保证金为100万元。
2014年1月21日,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四清签订《华升建司与望江县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协议》,约定:由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的“望江县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项目,由陈四清经理承包承建,公司按该工程决算价的3%收取工程管理费。
柯文浩亦在《华升建司与望江县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协议》乙方处签字。
2014年1月23日,陈四清向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汇入了100万元,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陈四清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款内容为望江县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履约金。
2014年1月24日,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汇入了100万元,转账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工程保证金,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向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
因望江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未能开工,陈四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开庭前,柯文浩向我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2014年1月,陈四清、本人、查友民、查菊贵四人私人承包承建“华升建司”承接的望江县“瑞晨公司”土建工程。
由于我无力出资,故未参加该工程的后续进程,因此该工程项目保证金及其他情况与我无关,对该工程项目无法律上权利和义务,所以我就不参加本案诉讼了。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中,陈四清作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华升建司与望江县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四清签订的《华升建司与望江县瑞晨橡塑制造有限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协议》中并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事项,而陈四清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汇入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可知陈四清实际借用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