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周永贵,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凤,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为县。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凤河支行”)与被告李金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商行凤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凤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8.32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4875%计算的罚息;2、判决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无国用(2015)第2779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前款本(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金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其中,本次借款的期限是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8.3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
被告李金凤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无国用(2015)第2779号房地产为自己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金凤仅结息至2017年3月20日。
原告因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致讼。
被告李金凤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农商行凤河支行与被告李金凤签订《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凤行个人借字2015第0153号),约定被告李金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其中,本次借款的期限是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年利率为8.325%,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等。
2015年10月26日,原告农商行凤河支行与被告李金凤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被告李金凤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无国用(2015)第2779号房地产为自己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李金凤仅结息至2017年3月20日。
原告农商行凤河支行因催讨余欠借款本息无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
被告李金凤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经到期。
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到期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金凤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无国用(2015)第2779号房地产为自己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农商行凤河支行诉请被告李金凤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10月26日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5%计算的利息和自2017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年利率12.487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李金凤以其所有的房地权证无房字第××号、无国用(2015)第2779号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优先偿还前款本(罚)息。
三、驳回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