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冯良聪与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琼0105民初3125号
所属地区:海口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8-01公开日期:2019-06-03
当事人:冯良聪;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0105民初3125号 原告:冯良聪,男,199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卫,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内。

法定代表人:林诗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文、段浩,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良聪诉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卫、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良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冯良聪2016年11月征地补偿款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冯良聪2016年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向每位村民发放8000元征地补偿款,并以原告未外嫁女子女为由不予发放。

2017年12月26日,被告根据《关于新海村2016年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发放的请示》,向每位村民发放8万元的2016年建设用地项目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子女为由不发放该笔补偿款给原告。

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在之前的数次诉讼中得到了生效判决的査明和认定,而现在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

原告母亲陈燕銮自出生户籍一直在被告处,出生后一直都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居住,参加村里选举活动,参加农村合作医疗。

原告母亲陈燕銮和徐闻县南山镇芒海村村民冯路拾结婚后,原告及其母亲并未在冯路拾户籍所在地没有享受到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待遇。

鉴于以上事实,被告不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新海村民委员辩称,一、不能仅以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所辖的天尾村处就将其认定为具有被告所辖的天尾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户籍虽登记在被告所辖的天尾村,但判断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仅凭户籍来判定,它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

主要依据应以是否拥有生产资料以及是否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履行成员的义务。

因此,原告根本无权领取本次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

这一事实,有新海村委会证明及广大村民的认可,是不容否认的铁的事实,就是三位原告自己也无法否认。

二、村集体收益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合法有效,被告所辖的天尾村对原告不予以发放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告作为新海村民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负有依法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义务,对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按照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依法全额或部分发放征地补偿款。

被告所辖的天尾村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经过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对本村中具有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人员发放征地补偿款,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人员一律不予以发放。

被告依法决议通过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决议并经两级政府认可,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不予以发放土地补偿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决议发放建设用地补偿款合法有效,原告因不具有发放本次建设用地补偿款的资格,无权领取该笔补偿款项。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良聪出生随母亲陈燕銮户口登记在新海村**,在新海村随母亲居住、生活。

因海口市政府拆迁,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关于新海村2013年安置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的请示》,决定向村民每人发放8000元。

被告2017年12月26日决定向天尾村村民每人发放80000元。

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子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上述征地补偿款。

另查明,(2013)秀民一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冯良聪具有新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关于新海村2013年安置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的请示》、《关于新海村2016年建设用地项目征用补偿发放的请示》、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土地收益款;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以其具有被告成员资格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应份额的征地补偿款。

由此可见,原告是否具有被告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