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857509420T。
负责人王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益勋,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王细仙,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黄益勋、王细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嵘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判令黄益勋、王细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321.28元、利息38151.12元、罚息4153.56元(截止2018年6月20日),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本金678321.28元为基数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的2.2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日止);2.黄益勋、王细仙偿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3.原告对黄益勋、王细仙提供的位福鼎市号(现xxxx)房地产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益勋、王细仙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消费支付。
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0000元。
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8月31日至2025年8月31日止。
借款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限档次执行,借款执行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连续发生三期违约后,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
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借款本息。
合同同时约定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上述借款由黄益勋、王细仙二人共有的位福鼎市号(现xxxx号)房地产设定抵押,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闽(xxxx)福鼎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
随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
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有权依约提前收贷,要求黄益勋、王细仙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并对抵押物享���优先受偿权。
截至2018年6月20日止,被告结欠本金698044.02、利息19384.57、罚息1173.3元。
为此,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诉至本院。
黄益勋、王细仙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兴业银行历史还款明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律师费发票为据。
二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黄益勋、王细���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结欠的贷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
黄益勋与王细仙自愿提供二人名下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所有债权,即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故原告就上述债权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予以支持。
王细仙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益勋、王细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借款本金698044.02元、利息19384.57元、罚息1173.30元(截止2018年6月20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9804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2.25倍计算);二、被告黄益勋、王细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损失���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被告黄益勋、王细仙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有权对黄益勋、王细仙共有的位福鼎市号(现xxx号)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计5540元,由黄益勋、王细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员韩林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平心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