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潘伯剑,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
被告:欧丽霞,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凤琼与被告潘伯剑、欧丽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凤琼、被告潘伯剑、被告欧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凤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1438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潘伯剑驾驶粤T/609**号牌车辆沿龙山路倒车,与原告余凤琼驾驶的粤T/HY3**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余凤琼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潘伯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凤琼无责任。
被告欧丽霞辩称:我的车辆已在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伯剑辩称:按被告欧丽霞的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书面辩称:粤T/6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医疗费,应补充齐全的正规发票及病历、诊断证明佐证,且部分医疗费已经医保报销,应剔除。
误工费,原告余凤琼主张为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过长,最高不超过20天,且收入证明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佐证,根据纳税清单显示原告余凤琼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810元,应按此计算。
其余由法院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9日10时30分,潘伯剑驾驶粤T/6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龙山路倒车,与余凤琼驾驶的粤T/HY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余凤琼受伤。
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潘伯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凤琼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余凤琼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
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及欧丽霞全部支付,余凤琼在本案中未主张。
2018年4月23日,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建议余凤琼休息1周。
事故导致余凤琼产生门诊医疗费203.2元(按3张发票金额)。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余凤琼事故发生后仍存在固定转账收入。
欧丽霞为粤T/6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因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60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余凤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余凤琼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如下图)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203.2 203.2 按3张发票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400 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 护理费 400 400 住院4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按余凤琼主张的100元/天计算 误工费 13381.3 /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余凤琼于事故发生后仍存在固定收入,其并未因本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不应支持 以上三项损失合共1003.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综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应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