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杰与刘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609民初1147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8-08-20公开日期:2019-09-04
当事人:张杰;刘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09民初1147号原告: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博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石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青。

原告张杰与被告刘博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博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52410元、拖车费900元、公估费2096元,共计5540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博文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在徐水区长城公寓北侧路口,与康福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导致原告车辆损坏。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博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福权无责任。

经交警调解:刘博文负责修理康福权车辆。

经查,被告刘博文驾驶的冀F×××**号小型客车车辆所有权人为刘学民,刘学民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刘博文。

现被告刘博文拒绝修理该车辆,无奈原告进行了委托公估。

现公估报告已作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刘博文未做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公估报告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刘博文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和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0月16日18时30分许,刘博文驾驶冀F×××**号小型客车在徐水区长城公寓北侧路口,与康福权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杰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博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福权无责任。

冀F×××**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杰主张车辆损失52410元、拖车费900元、公估费2096元,提供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拖车费票据、公估费票据。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公估报告金额过高,鉴定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公估报告系具备相关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公估报告予以确认;张杰主张的拖车费、公估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张杰的车辆损失为52410元、拖车费为900元、公估费为2096元。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张杰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刘博文承担。

平安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张杰赔偿保险金。

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刘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张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