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000700424357W。
法定代表人张宗起,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学东,天津市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晶,天津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明立诉被告天津市林业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主要起诉事由为,原告认为其曾注资参加的“惠某万亩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是被告号召推动、行政立项、行政委托委派的项目,但因受被告委托的惠某林业公司实施刑事犯罪、因被告在被委托人实施犯罪后的失职、失误、不及时止损的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行政赔偿。
经审查,原告曾投资参加“惠某万亩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
该项目发起人周某、刘某,已于2016年11月27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刑终22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惠某万亩速生丰产林建设项目”周某、刘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并载明涉案财产的处置,由政府相关部门成立的专案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现作为项目投资人的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
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6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明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詹易军审 判 员 王 欣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