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世忠,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新区惠民路8号。
法定代表人常言龙,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绪超,该县房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衍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斌因诉五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3行赔初37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武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上世纪八十年代进城创办企业,后在国防路将门面房拆除建起“麒麟大厦”,同时保留八十年代建造的一栋三层住房。
2013年原告到外地临时居住,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拆除。
后原告在诉讼中从法院生效判决得知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系代理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行使征收拆迁职能,原告的房屋被拆除系被告的行政行为。
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房屋,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赔偿原告土地房屋损失86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五河县建设局发布《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称为实施五河县金海商城地块集中整治项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五河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就五河县金海商城地块集中整治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有关事项进行公告。
该公告载明拆迁人为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许可证号为五拆许字〔2010〕第01号。
案涉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
后该房屋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武斌诉被告五河县人民政府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因无事实根据,本院已作出(2017)皖03行初103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武斌的起诉。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斌的起诉。
武斌上诉称,生效的(2017)皖03民终254号民事裁定认定,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系五河县人民政府设立,代为行使政府拆迁征收的职能,故本案所涉的拆迁责任主体只能是委托方五河县人民政府,一审不予认定,实属错误。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赔偿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五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拆除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18日,拆迁人是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拆迁由五河县建设局作出,五河县人民政府并未实施涉案拆除行为。
五河县人民政府既未委托公司法人从事行政行为,也未下文或认可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代为行使拆迁征收职能。
同时,本案起诉也超过6个月起诉期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武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房地产权证、土地证各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被征收拆除前的土地、房屋的使用权、所有权。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份:2011-1-140-143号、2011-1-182号,证明被告将原告原有的房屋拆除后安置在他人名下,拆除行为违法。
4.(2017)皖03民终2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委托他人征收拆除行为属行政行为,且未超出起诉期限。
5.房屋平面分布图1张附小图3页(原告手写),证明被征收拆除的土地、房屋面积及价值。
6.照片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后现状。
五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五河县住建局五建〔2010〕172号文件、五河县住建局五拆许字〔2010〕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涉案房屋拆迁人是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拆迁许可批准机关是五河县建设局,与被告无关。
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1)拆迁人是五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