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培峰,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
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8]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培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培峰及其辩护人姜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廖培峰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浙D×××××车牌),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柯海线致远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的由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廖培峰、郑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廖培峰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
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培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廖培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事后,被告人廖培峰已赔偿郑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培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协议书、医疗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证明及查获经过、车辆信息、收缴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韩号、郝某的证言,郑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号牌鉴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培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廖培峰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廖培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采纳被告人廖培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
根据被告人廖培峰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但结合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不采纳辩护人姜勋建议对被告人廖培峰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廖培峰宣告缓刑的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培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鲁琴芳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