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桦南县。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现住桦南县。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黑0822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桦南县光明小区彩票站门前,进入被害人宋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松花江牌微型车将车辆点燃后逃离现场。
被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
2017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到桦南县文林街艳霞美发店门前,进入被害人霍某1达停放在路边的宝马轿车,点燃后逃离现场。
被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8959元。
2017年8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到桦南县工商银行东侧,进入被害人姚某停放的松花江牌微型车,将车辆点燃后逃离现场。
被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500元。
金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宋某、霍某1达不要求赔偿,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被烧毁车辆损失费10500元。
原判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于某、李某、关某1证言,被害人霍某1达、宋某、姚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只有物价部门作价鉴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被告人金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即人民币10500元。
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金某某以没有放火点燃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