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173××××7318。
被告兴隆县大水泉乡宝地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宝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全国,村主任。
原告谢宾与被告兴隆县大水泉乡宝地村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宾、被告兴隆县大水泉乡宝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全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误工经济损失21,0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自外地回家,发现自己与本村谢志互换的承包地被人破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系被告组织施工造成,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
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宝地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村里没有毁损原告的承包地。
2017年水灾爆发,村里安排挖掘机去清理河道,清理河道过程中所走的路是官道和小组修的果园路,庄稼地没有碰到,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
原告所述的被压坏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但是谢志说被压坏的地是谢志的,谢志有林地使用证,也不能证实被压坏的土地是原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号证,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谢应东签订的换地协议,证明涉案土地是谢应东的父亲谢志换给原告的;2号证,2017年9月2日谢春海出具的书面证明。
证明原告与谢志家换地属实;3号证,兴隆县公安局大水泉派出所出具的谢子军、谢志、王全国、谢春海、谢春江的询问笔录。
证明兴隆县公安局大水泉派出所调查的事情经过并不全面;4号证,谢志的林地使用执照。
证明涉案土地是谢志换给原告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谢志本人说过并没有与原告谢宾换过地。
2号证有异议,认为谢春海说的不属实。
对3-4号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谢志的儿子谢应东与原告签订的换地协议,该林地的承包人谢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中已经表明自己并未与原告互换过土地,也未委托其儿子谢应东代为互换土地,且谢应东也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换地协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2号证,谢春海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其本人未出庭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且在其证言中明确写明对其双方互换土地的四至边界并不清楚,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3-4号证,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3日因水灾,被告宝地村委会为了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安排挖掘机去宝地村第八居民组进行排险,挖掘机顺着河道进行挖掘排险过程中压到的部分土地。
被告辩称,参照谢志的林地使用执照中四至边界,挖掘机行驶过程中压到的土地,如果是个人的承包的土地也应属于谢志的。
原告称,被告安排的挖掘机行驶中毁损的土地系谢志换给原告的土地,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
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并赔偿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宝地村委会为排除险情,安排挖掘机进行排险行驶中毁损了的部分土地,原告称被损毁的土地系其与谢志互换所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且谢志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也对换地一事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被损毁的土地系原告互换后取得的承包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