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祝新泰、梁建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桂0103民初4129号
所属地区:南宁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22公开日期:2020-05-08
当事人:祝新泰;丁大坚;雷翠连;梁建瑶;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4129号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

主要负责人:邓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添,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新泰,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梁建瑶,女,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丁大坚,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雷翠连,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祝新泰、梁建瑶、丁大坚、雷翠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祝新泰、梁建瑶支付贷款本息合计35921.43元给原告(本金21195.93元、利息332.91元、罚息14392.5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丁大坚、雷翠连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个被告共同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1796元、公告费、保全费用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添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祝新泰、梁建瑶、丁大坚、雷翠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人:祝新泰、梁建瑶。

二、借款本金:1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9日。

四、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

五、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2.5‰;对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

六、律师费的负担: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96元。

七、保证人及担保方式:丁大坚、雷翠连为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八、逾期情况:祝新泰、梁建瑶借款后,自2014年10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本付息。

九、尚欠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祝新泰、梁建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95.93元,利息332.91元,罚息14392.59元。

十、其他查明问题: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

十一、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有权对未还本金计收罚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律师代理费。

借款到期后,被告祝新泰、梁建瑶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

原告主张被告祝新泰、梁建瑶偿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的责任问题,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案涉借款于2014年4月19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16年4月19日止。

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以诉讼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丁大坚、雷翠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新泰、梁建瑶共同偿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21195.93元; 二、被告祝新泰、梁建瑶共同给付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息332.91元、罚息14392.5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195.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被告祝新泰、梁建瑶共同赔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律师代理费1796元; 四、驳回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698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048元,由被告祝新泰、梁建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凤基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