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1951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丈夫。
被告:吕某,男,1982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中国人民财保赔偿原告胡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1日13时30许,被告吕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罗杜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某某)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驾驶的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因被告吕某和中国人民财保未对原告损失作出任何赔偿,故诉讼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4、胡某某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住院材料;5、胡某某住院票据8张;6、陈某某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住院材料;7、陈某某住院票据8张;8、原告二人的司法鉴定报告;9、原告二人交通费票据;10、村委会证明一份;11、原告购买摩托车票据,定损单据。
被告吕某辩称,事故是事实,吕某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购买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治疗而产生的费用。
村委会证明目的不清楚,跟本案无关联。
摩托车发票不能证明损坏程度,具体赔偿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来。
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吕某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吕某驾驶证复印件;2、行车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吕某应该提供事故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保单复印件,核查无误后,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本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13时30许,被告吕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泼陂河镇蔡湾村罗杜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豫S×××××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陈某某)尾部,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骨折。
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坐骨骨折、头部及左踝软组织损伤。
后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陈某某无责任。
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胡某某误工期应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胡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203.6元。
被鉴定人陈某某误工期应评定为12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3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陈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993.6元。
另查,被告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责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
被告吕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三责险,故中国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某承担。
关于原告二人诉请误工费标准,二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靠自己的农业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二人诉请交通费,因原告夫妻二人同时出车祸入院治疗,其儿女都从外地回家照顾、探望,故本院酌定为每人3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车损,提供有三星汽车修理厂定损维修单一份,予以证明该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车辆损失定为690元,本院予以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7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
原告胡某某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票据八张合计22279元;2、护理费5565.5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6、鉴定费1203.6元;7、误工费17231.1元(34941元/年÷365天×180天);8、车辆损失费690元。
上述总计5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