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郑财娟与马孝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嵊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683民初8023号
所属地区:嵊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20公开日期:2017-12-31
当事人:郑财娟,马孝汀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8023号原告:郑财娟,女,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孝汀,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郑财娟与被告马孝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财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露丹,被告马孝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575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7时10分许,原告行走在若花线嵊州市地方,与被告马孝汀驾驶嵊州E24457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再到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0日。

后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人身损伤为八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082.77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71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6908.77元。

按照事故责任及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527.0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疗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马孝汀未提供证据,但当庭答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事实,但原告的伤势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不严重,医疗费愿意承担,其他损失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于事故当日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诊疗费800余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7时10分许,被告马孝汀驾驶嵊州E244572号电动自行车,在若花线嵊州市地方,与原告郑财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财娟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孝汀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避让,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去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再到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0日)和零星门诊治疗。

原告之伤势经诊断为左足第1跖骨基底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第4-9肋骨骨折,右侧第3-7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12082.77元。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082.77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1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37196元,合计179908.77元。

被告在原告受伤当日首次就诊为其支付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马孝汀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郑财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且该事故经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