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兆华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9层1单元2717。
法定代表人:杜美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涛,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苗,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华华东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兆华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亿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涛、谷会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亿兆公司立即返还已付货款12004500元;3.判令亿兆公司向昊华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期间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0535566元;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408934元。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依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就昊华公司向亿兆公司采购青海宜化SG-5聚氯乙烯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昊华公司分三次向亿兆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20045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亿兆公司收到货款后,经昊华公司多次催促,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亿兆公司辩称,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
双方确实就涉案事项进行协商,但并未签订合同,亦未履行过合同,故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
不同意第2、3、4项诉讼请求。
昊华公司未向亿兆公司支付过货款,亿兆公司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收到昊华公司的货款。
综上,请求驳回昊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昊华公司主张与亿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的《产品销售合同》。
昊华公司称该证据系传真件原件。
该合同载明签订方式为传真互签,内容为昊华公司向北京亿兆华盛有限公司(亿兆公司的曾用名)采购青海宜化SG-5聚氯乙烯,数量2265吨,含税单价6300元,含税总价120045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自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卖方,交货时间为款到发货。
该合同上有亿兆公司和昊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昊华公司陈述该合同系传真方式签订,其盖章后传真给亿兆公司并盖章。
亿兆公司陈述双方在2016年6月针对采购聚氯乙烯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合同。
此外,亿兆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系传真件的原件,因为不符合传真件的大小、亦未显示传真号码、传真时间等内容。
由于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传真件原件的形式,本院对昊华公司关于该书证为传真件原件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昊华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款,亿兆公司不予认可。
昊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6年6月25日的收据。
经查,收据载明:“今收到昊华华东化工公司交来银承10595566元。
”收据上加盖了亿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亿兆公司对印章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为收据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2016年6月25日系周六,亿兆公司、昊华公司都不上班;对昊华公司取得该收据的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
亿兆公司陈述,其不清楚昊华公司如何取得该收据,但双方确实就采购聚氯乙烯协商过,在此过程中,由于昊华公司要求亿兆公司先开具收据才付款,所以亿兆公司开具了收据,但并未交付给昊华公司,双方最终也未签订合同。
昊华公司陈述,宁波市昊华包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帮昊华公司将涉案票据带到北京交付给亿兆公司后,包装公司将该收据交给了昊华公司。
由于亿兆公司认可该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1张。
经查,票据金额合计10595566元。
诉讼中,根据亿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中6张票据,调取的票据上均加盖亿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
经鉴定,票据上的印章和人名章与样本材料(亿兆公司留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原件)不一致。
亿兆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但昊华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因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系,不管印鉴是否真实,不影响票据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
由于该鉴定意见系依照法定程序完成,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6年7月5日的网上银行资金汇划凭证。
经查,涉及金额8934元。
亿兆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系,因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
经本院询问,昊华公司陈述该款项系货款,亿兆公司表示对款项性质不清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6年7月7日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1张(复印件)。
经查,收据载明:“今收到昊华华东化工公司交来银承28870658壹佰肆拾万元整。
”收据上加盖了亿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票号2887065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400000元。
亿兆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收据上的内容系按昊华公司要求填写。
亿兆公司对汇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未收到汇票,该汇票上无其印鉴;即使有,对印鉴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与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号码2005903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照片)。
亿兆公司对汇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未收到汇票,该汇票上无其印鉴;即使有,对印鉴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由于该证据不是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亿兆公司向本院提交1张收据。
经查,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宁波昊华包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来银承,金额为11520000元,该款系收货款。
”该收据上加盖了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亿兆公司陈述,该收据证明在2016年6月25日亿兆公司不可能收到涉案部分汇票,因为该部分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收款人为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该收据上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昊华公司作为被背书人不可能在2016年6月25日收到该部分汇票,更不可能于该日将票据交付亿兆公司。
昊华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一方面主张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一方面陈述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系亿兆公司的姊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无法排除系为本案诉讼而专门制作。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亿兆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昊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是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虽然昊华公司提交《产品销售合同》非传真件原件,但该合同与2016年6月25日的收据、2016年7月5日的网上银行资金汇划凭证、2016年7月7日的收据相互印证,且亿兆公司陈述双方确实就聚氯乙烯进行过沟通协商。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据此,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成立以《产品销售合同》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是昊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昊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5日的收据、2016年7月7日的收据都加盖了亿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亿兆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汇票,该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