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昊华华东化工公司与北京亿兆华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115民初5142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15公开日期:2018-05-11
当事人:昊华华东化工公司,北京亿兆华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142号原告:昊华华东化工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989号9楼。

法定代表人: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兆华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29层1单元2717。

法定代表人:杜美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涛,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会苗,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华华东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亿兆华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昊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亿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涛、谷会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判令亿兆公司立即返还已付货款12004500元;3.判令亿兆公司向昊华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期间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0535566元;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1408934元。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依照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就昊华公司向亿兆公司采购青海宜化SG-5聚氯乙烯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昊华公司分三次向亿兆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20045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亿兆公司收到货款后,经昊华公司多次催促,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

亿兆公司辩称,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

双方确实就涉案事项进行协商,但并未签订合同,亦未履行过合同,故合同未成立亦未生效。

不同意第2、3、4项诉讼请求。

昊华公司未向亿兆公司支付过货款,亿兆公司在客观上也不可能收到昊华公司的货款。

综上,请求驳回昊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昊华公司主张与亿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的《产品销售合同》。

昊华公司称该证据系传真件原件。

该合同载明签订方式为传真互签,内容为昊华公司向北京亿兆华盛有限公司(亿兆公司的曾用名)采购青海宜化SG-5聚氯乙烯,数量2265吨,含税单价6300元,含税总价12004500元,结算方式为承兑,自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卖方,交货时间为款到发货。

该合同上有亿兆公司和昊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昊华公司陈述该合同系传真方式签订,其盖章后传真给亿兆公司并盖章。

亿兆公司陈述双方在2016年6月针对采购聚氯乙烯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合同。

此外,亿兆公司不认可该合同系传真件的原件,因为不符合传真件的大小、亦未显示传真号码、传真时间等内容。

由于昊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传真件原件的形式,本院对昊华公司关于该书证为传真件原件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明。

昊华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款,亿兆公司不予认可。

昊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2016年6月25日的收据。

经查,收据载明:“今收到昊华华东化工公司交来银承10595566元。

”收据上加盖了亿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亿兆公司对印章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因为收据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2016年6月25日系周六,亿兆公司、昊华公司都不上班;对昊华公司取得该收据的来源合法性持有异议。

亿兆公司陈述,其不清楚昊华公司如何取得该收据,但双方确实就采购聚氯乙烯协商过,在此过程中,由于昊华公司要求亿兆公司先开具收据才付款,所以亿兆公司开具了收据,但并未交付给昊华公司,双方最终也未签订合同。

昊华公司陈述,宁波市昊华包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帮昊华公司将涉案票据带到北京交付给亿兆公司后,包装公司将该收据交给了昊华公司。

由于亿兆公司认可该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1张。

经查,票据金额合计10595566元。

诉讼中,根据亿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中6张票据,调取的票据上均加盖亿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人名章。

经鉴定,票据上的印章和人名章与样本材料(亿兆公司留存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客户预留银行印鉴卡片》原件)不一致。

亿兆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但昊华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因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系,不管印鉴是否真实,不影响票据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

由于该鉴定意见系依照法定程序完成,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16年7月5日的网上银行资金汇划凭证。

经查,涉及金额8934元。

亿兆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系,因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

经本院询问,昊华公司陈述该款项系货款,亿兆公司表示对款项性质不清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2016年7月7日的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1张(复印件)。

经查,收据载明:“今收到昊华华东化工公司交来银承28870658壹佰肆拾万元整。

”收据上加盖了亿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票号2887065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1400000元。

亿兆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收据上的内容系按昊华公司要求填写。

亿兆公司对汇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未收到汇票,该汇票上无其印鉴;即使有,对印鉴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可与收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号码2005903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照片)。

亿兆公司对汇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未收到汇票,该汇票上无其印鉴;即使有,对印鉴的真实性也不认可。

由于该证据不是原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亿兆公司向本院提交1张收据。

经查,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宁波昊华包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交来银承,金额为11520000元,该款系收货款。

”该收据上加盖了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亿兆公司陈述,该收据证明在2016年6月25日亿兆公司不可能收到涉案部分汇票,因为该部分汇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6月23日,收款人为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该收据上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昊华公司作为被背书人不可能在2016年6月25日收到该部分汇票,更不可能于该日将票据交付亿兆公司。

昊华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一方面主张因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另一方面陈述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系亿兆公司的姊妹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无法排除系为本案诉讼而专门制作。

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向亿兆公司送达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昊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

一是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虽然昊华公司提交《产品销售合同》非传真件原件,但该合同与2016年6月25日的收据、2016年7月5日的网上银行资金汇划凭证、2016年7月7日的收据相互印证,且亿兆公司陈述双方确实就聚氯乙烯进行过沟通协商。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据此,昊华公司与亿兆公司成立以《产品销售合同》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是昊华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的付款义务。

昊华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5日的收据、2016年7月7日的收据都加盖了亿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亿兆公司主张其并未收到汇票,该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