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德胜,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被告:张普良,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
原告肖君良与被告姜德胜、张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君良、被告张普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姜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君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55500元,本息合计8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
1997年9月26日,被告以水泥厂缺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随后原告以现金付款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3‰。
被告��1997年12月31日还利息2662.65元,1998年5月5日还本金20000元,利息1523元。
1998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490元。
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利息55500元,本息合计80500元。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德胜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张普良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没有跟原告借钱,当时是姜德胜向原告借钱,答辩人只是在场人,他们要答辩人签字答辩人就签了字,答辩人当时只是开车送姜德胜到原告那里拿钱,答辩人也没有拿钱,钱全部是姜德胜拿走了,至于姜德胜借钱干了什么答辩人搞不清;2、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是1997年,距今已有20年,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答辩人1997年在月山水泥厂做事,1998年8月20日离开,以后原告与姜德胜的往来答辩人都不知情。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肖君良提交的证据: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张普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张普良”的签名是张普良本人所签,但只是作为一个在场人签名,张普良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只是发生在原告与姜德胜之间,与张普良无关。
(二)被告姜德胜、张普良均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份,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姜���胜于199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被告姜德胜系当时的黄材镇月山水泥厂厂长。
原告肖君良系农业银行黄材支行主任。
被告张普良在黄材镇月山水泥厂工作,且与姜德胜关系密切。
因为工作关系,肖君良与姜德胜相识,并通过姜德胜与张普良相识。
1997年5月,被告姜德胜以月山水泥厂生产需要为由向当时作为农业银行黄材支行主任的原告肖君良提出贷款请求,因为政策原因,肖君良表示不能放贷。
姜德胜遂提出向肖君良私人借款,肖君良同意并凑足钱后,于1997年9月26日要求姜德胜到肖君良的办公室(农业银行黄材支行办公室)取钱,姜德胜遂邀请张普良同行。
姜德胜和张普良到达肖君良的办公室后,肖君良将45000元现金交给姜德胜,由姜德胜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暂借肖主任代办现金肆万伍仟元整。
45000.00元月山水泥厂姜德胜97.9.26日”。
随即被告张普良在该借条的右下角签名。
借款后,被告姜德胜于1997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662.65元,于1998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1523元(被告张普良在场),于1998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5490元。
之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普良是否需要偿还原告借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5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借据是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依据。
但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是借贷关系是���成立的重要依据。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从借款的提议,到借款的收取,均是被告姜德胜,且借款后,利息的支付与本金的偿还也是以姜德胜为主。
被告张普良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其并没有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的过程,也未收取和使用该款,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后的这么多年向被告张普良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普良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条上签名是以见证人的名义签名符合常理,被告张普良与原告肖君良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普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姜德胜提供借款后,被告姜德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姜德胜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德胜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55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姜德胜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该笔借款需要支付利息,故应当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借款时间为1997年9月26日,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张普良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