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某某公司因与被告李某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术光、楊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晗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以9000元的价格将某外墙清洗业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清洗任务后,被告以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降低清洗费,双方经多次协商确定清洗费为4000元并约定支付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外墙清洗费400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公司的陈述等。
经审理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9000元的价格将某工地楼的外墙清洗业务包给原告。
原告已按约定于2017年8月10日完成该项清洗任务,但被告以验收不合格为由要求降低清洗费,双方经多次反复协商后,最后确定清洗费为4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今欠某某公司外墙清洗费肆仟元整(¥4000.00),于2017年9月4日18:00之前微信转账付清”的欠条。
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清洗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某楼外墙清洗业务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清洗任务后,被告支付报酬。
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外墙清洗任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双方最终确定的清洗费4000元,有过错,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外墙清洗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外墙清洗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湘宁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人民陪审员 楊 楊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晗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