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昌义,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罗昌松,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罗碧昌,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正全,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新建街5-11号。
法定代表人:方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进,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夏。
负责人:王敏,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荻昌、罗昌义、罗昌松、罗碧昌与被告周正全、被告泸州东茂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罗荻昌、罗昌义、罗昌松、罗碧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卫刚,被告周正全、被告东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先进,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正全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4692.10元,被告东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被告周正全驾驶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12时33分许行至广成线1519公里加550米处,在起步过程中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前部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罗某倒地后被告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
行人罗某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核桃乡分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大方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周正全与罗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查,被告东茂公司为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川E×××××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综上,原告因本次车祸致罗某死亡遭受了权利侵犯,也由此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失,为此,依据相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
现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50.2元、运尸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60455.72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共计240752.92元。
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122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责任划分赔偿原告83127.04元,合计为205127.0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正全向原告垫付了12万元,被告东茂公司向原告垫付了4万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直接支付给对方。
被告周正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赔偿费用。
被告东茂公司通过我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赔偿费用。
请求法院将我支付给原告的钱在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时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东茂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万元作为处理罗某丧葬事宜的费用,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直接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将我方垫付的钱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因不是正式票据我公司赔偿时将扣除15%;运尸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支持;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由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中,被告周正全与行人罗某承担同等责任,所以各方各承担50%的责任。
我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东茂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罗某与肖明珍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四个孩子,分别为:罗荻昌、罗昌义、罗昌松、罗碧昌。
罗某出生于1942年11月8日,发生事故时已74周岁。
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东茂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东茂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1日24时止。
2017年1月12日,被告周正全驾驶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大方镇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12时33分许行至广成线1519公里加550米处时,在起步过程中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前部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罗某倒地后,川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前轮由行人罗某身体上碾压而过,造成行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罗某经大方县人民医院核桃乡分院(核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大方县核桃卫生院产生医疗费用550.20元。
2017年5月5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以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正全与行人罗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正全及被告东茂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费用共计16万元,其中12万元由被告周正全支付,剩余4万元由被告东茂公司经被告周正全转交给原告。
后因双方对其余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50.2元、运尸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60455.72元、丧葬费265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为2000元,共计240752.92元,并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川E×××××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122000元后,不足部分在川E×××××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赔偿83127.04元,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应在川E×××××号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205127.04元。
2017年10月25日,肖明珍患病去世,四原告以肖明珍去世为由申请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庭审过程中,被告周正全与被告东茂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并分别要求在判决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赔偿时将自己向原告垫付的费用直接支付给自己。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以死者是农村居民为由要求死亡赔偿金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要求在川E×××××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运尸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无正式票据证明不应认可;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因罗某与被告周正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致害方负担。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认为:第一、死者生前是在城镇居住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二、贵州省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户籍限制,即使死者生前在农村居住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纠纷。
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原告肖明珍患病去世,原告罗荻昌、罗昌义、罗昌松、罗碧昌以肖明珍去世为由申请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的规定,肖明珍的继承人(罗荻昌、罗昌义、罗昌松、罗碧昌)作为原告已参与了本案诉讼活动,故本案诉讼程序依法进行。
本次交通事故致罗某死亡,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与被告周正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正全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罗某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川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要求在川E×××××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并认为原告诉请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因罗某与被告周正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只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因“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对抗道交法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要求在川E×××××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不予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应在川E×××××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对原告进行赔偿。
罗某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结合本案实际,其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周正全承担60%的责任,死者罗某承担40%的责任。
属于被告周正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在川E×××××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
原告因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
发生交通事故后,罗某被送往大方县核桃卫生院抢救产生医疗费550.2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50.20元,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
死者罗某于事故发生时已74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6年。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2015年6月1日,贵州省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户籍限制,统一以家庭户入户,体现了利益平等原则。
不论死者是否在农村居住,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合计为160455.72元(26742.62元/年×6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60455.72元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三、丧葬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398元/年(丧葬费按4866.5元/月)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合计为29199元(4866.5元/月×6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6547元,低于这一标准,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死者罗某的死亡给其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加上肖明珍的死亡与死者的死亡也有一定的原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死者罗某与被告周正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