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安化农商银行仙溪支行员工。
被告:曹永祥,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仙溪镇。
被告:彭立华,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仙溪镇。
原告安化农商行与被告曹永祥、彭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化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曹永祥、彭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曹永祥、彭立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999.92元,利息42349.48元,逾期加息19964.94元,本息合计122314.3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
事实与理由:被告曹永祥因买车于2009年12月19日向原告所属山口分社借款59000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9.78‰。
由被告彭立华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
被告曹永祥因经商又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所属山口分社借款10000元,约定期限为24个月,利率9.93‰,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两次借款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
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曹永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999.92元,利息42349.48元,逾期加息19964.94元,本息合计122314.34元。
被告曹永祥、彭立华均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利息计算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永祥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加息的违约责任。
被告彭立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以所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