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曹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1191民初2514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30公开日期:2018-06-26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曹鼎
案由:信用卡纠纷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25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兴港西路11号主楼。

负责人:何光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爱亮,男,1980年7月20日,汉族,住镇江市,该公司职员。

被告:曹鼎,男,1993年2月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被告曹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本息32191.40元(本金28428.75元及截止2017年7月4日利息2276.32元,违约金1486.33元),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农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VISA公务卡一张,账号为40×××39,信用额度为1万元,后被告申请临时额度调增至3万元。

被告开户后直至2017年1月12日最后一笔消费,累计消费79笔,取现30笔,期间被告也陆续还款。

但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透支余额32191.4元,其中账户本金28428.75元,利息2276.32元,违约金1486.33元。

被告该账户于2017年2月17日出现逾期,进入原告催收系统。

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是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的事实。

2.由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完全了解原告金穗贷记卡的使用规则和违约责任。

3.账户详细信息一份,拟证明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原告电算化系统中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

4.被告所持贷记卡的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消费、取现及还款明细。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第四条约定:如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等。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等。

被告在该《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下方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除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2015年3月9日被告开户后陆续持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

截至2017年7月4日,被告透支本金28428.75元、利息2276.32元、违约金1486.33元。

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并因消费、取现透支了金额,截至2017年7月4日结欠原告本息共计32191.4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办理涉案贷记卡并已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应受该《合约》和《章程》约束。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