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年生,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淇县。
原告肖玉录与被告张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豫062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年生不服,提起上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豫06民终4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录和被告张年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玉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本息28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
后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给我出具38000元欠条,约定2016年3月底还清。
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我卡上汇了10000元,下欠本息28000元拒不偿还。
被告张年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
2015年9月4日我通过张玉喜还原告40000元,2016年1月28日将下欠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出具了38000元的欠条,实际欠原告30800元,欠款数额写错了。
2016年5月12日我通过转账还原告10000元,5月28日我向别人借钱,5月29日将下欠的20800元还清了原告。
我还原告钱时,原告说没有拿条,回去把条撕毁。
我借原告的钱本息已全部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款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确定欠款数额的直接证据,但欠款数额38000元的形成没有依据,除欠款数额外,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2016年5月28日的借贷合同书和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张玉喜的通话录音客观真实,内容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为:2014年7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
2015年9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
2016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下欠肖玉录现金38000元,定于农历2016年3月底还清……”的证明。
2016年5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10000元。
2016年5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5年9月4日偿还原告现金4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2016年1月28日前的借款本息数额应依照约定利率和法律规定据实结算。
截止到2015年9月4日借款利息为12810元,被告偿还40000元扣除利息为27910元,应从借款本金60000元扣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81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2810元及利息2378.73元,合计为35188.73元;扣除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