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芸,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34号楼5号营业房。
负责人:蔡建彬,系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潘海青与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海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金芸、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099803元,并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937元(以1099803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6%计算,暂从2016年5月12日算至2017年9月27日共计逾期503天,实际损失支付数额最终算至完成支付日),以上合计119074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镇扫尾完善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47万元,工程总金额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计算,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结清全部劳务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并多次要求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结算,直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进行结算,确定劳务费总金额1529803元,已支付43万元,下欠1099803元未予支付。
被告江���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承担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全部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
1.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来没有承建望远镇兰花花二期施工工程,原告认为望远镇兰花花工程是由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理应承担全部责任,那么请原告向法庭提供望远镇兰花花二期工程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明。
2.原告诉称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决算与事实不符,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蔡建彬在2017年8月4日被银川市法院行政拘留至今,作为原告同蔡建彬进行工程决算,证明了原告与蔡建彬或兰花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原告在诉状中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务费不存在违约,综上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江苏中昶信公司的诉请请求。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分包决算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潘海青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合同明确规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开工日期、结算方式等。
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证明被告在2017年8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后,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共计1529803元,已支付了43万,下欠1099803元的事实,且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蔡建彬于2017年8月30日在上面签字确认工程价格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决算审批表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及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对劳务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2013年7月31日,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原告潘海青签订望远镇兰花花二期11号楼扫尾完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内墙抹灰完善、内墙砌体完善、外墙砌体保温面砖修补完善、全部垃圾清运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8月28日至10月28日;价款暂定47万元(一层、二层、地下室、坡道、屋面、3-11层的厨卫柱面抹灰工程不在本价款内,按照江��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价下浮9%结算),原告结算=实际完成工作量×分项单价或综合单价;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当月完成量的70%,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工程量、或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作业工程款尾款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工作,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了原告劳务费43万元,但未与原告结算。
2016年5月11日,经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经理、预算部、经营部结算,原告劳务费按照合同价款和增加部分(下浮9%)共计1529803元,已付43万元,尚欠1099803元。
2017年8月30日,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责人蔡建彬对该结算在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
但一直未能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潘海青完成了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包的望远镇兰花花二期11号楼扫尾完善工程,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