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大学文化,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小区西城市场工作,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海兵,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屠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海荣,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海兵、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海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屠某某与丁某1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小区西城综合市场东门处与刘某3等人因市场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和争执,后江某某、屠某某、丁某1等人与刘某3发生肢体冲突。
被害人刘某1上前拉架时,被江某某、屠某某、丁某1等人殴打,致刘某1全身软组织损伤及鼻骨新鲜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永玉、刘某2、刘某3、丁某1、丁某2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江某某、屠某某供述和辩,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5)1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他是市场管理员,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是错误的。
在2017年11月23日庭审中,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屠某某辩称:他是看热闹的,他用手机拍,被害人将他手机摔了,他是被打的,后还手,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2017年11月23日庭审中,被告人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打架的原因是双方基于海州区西城综合市场的承包,到期退场和进场的问题而产生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2、被告人构成自首。
3、受害人有过错。
4、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5、江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建议对江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事出有因,建议对屠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视频资料(其与张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对方人是张某叫来的、证明纠纷发生的原因是被害人刘某1抢屠某某的手机,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江某某与刘某1没有语言和肢体上的冲突。
被告人屠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屠某某与丁某1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小区西城综合市场东门处与刘某3等人因市场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和争执,后江某某、屠某某、丁某1等人与刘某3发生肢体冲突。
被害人刘某1被江某某、屠某某、丁某1等人殴打,致刘某1全身软组织损伤及鼻骨新鲜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某、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1对被告人江某某、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他正在西城市场的时候,接到市场收费人员电话,说是市场东门有人闹事,不让他们收费,他就和丁某1到了现场,就和对方争吵起来了,其中对方一个胖子推他一下,他就上去推那个胖子一下,还有另外一个说话结疤的男的,踢了他一脚,他又踢了那个说话结巴的男的腿上一脚,他看到对方有四五个人拿刀出来,他就和丁某1、丁某2,屠某某到市场东门口市场办公室楼下拿了木棍,就和对方对峙起来了,这时民警来了,他们就和对方一起到派出所来的。
2、被告人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8、9点钟这样,他在西小区市场东门准备去他朋友江涛家里量窗户的时候,听市场里有人说有人不准市场工作人员收费,然后他就带着和他一起干活的工人丁某2尾随江某去看看怎么回事的,他到了之后看到他朋友丁某1也在现场,另外还有十几个不明身份的男的站在他们对面,当时他看到有一个30来岁的胖子伸手去拽一个市场工作人员胸前的工作牌,他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所以他就在后面拿手机拍的,这时候有一个男青年冲到他面前,将他手机夺了下来。
他质问对方为什么要夺他手机,对方没有理会他,过了一会儿对方把手机才还给他。
他拿到手机后就往旁边站站的,然后他又准备拍的时候,又被一个他不认识的男青年将他的手机夺过去摔在地上了。
然后他就蹲在地上拣手机的,拣了手机后,他刚刚站起来就被人从侧面摔倒在地了。
他倒地的时候压到了摆在了路边的花生摊子,这时候他看到丁某2也被人搂着脖子摔倒在地了,搂着丁某2倒在地上的男青年当时正好和他面对面,他看到后,就用手捣其脸的,其被他打了之后,就还手打他脸的,对方后来站起来的时候,他看到其鼻子流血了。
后来他就没有和鼻子流血的这个男青年继续发生肢体冲突,但是和男青年一起的一拨人手里拿着棍,刀还有石块。
这时候江某就往市场北边走的,然后他就跟着江某走的,走到一半的时候,有人递给他一个木棍,他接过木棍后就又往回走的,后来他就没有再打架,这时候旁边也有过路人在劝驾,他们就都散了,后来听说警察来了把丁某1、江某以及对方几个人带走了,他当时没去派出所直接就回家去了。
因为他当时在现场用手机录像的,有人不让他录,后来他被人摔倒在地了,他倒在地上的时候,被当时也倒在地上的一个不认识的男打了,所以他才还手打对方的。
他和江某、丁某1都是朋友关系。
3、未出庭证人丁某1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上午8点多钟的时候,他在市场办公室里面上班,就听说有人不让市场收费人员收费,然后他就和江某,还有两个在这边干活的屠某某以及丁某2下楼的,下楼就看到对方有十几个人在下面,江某就过去问对方中间的一个胖胖的男子,为什么不让收费,对方说就不让你们收,市场已经到时间了,不应该由你们来收费了,江某就说市场在这边他们就有权收费,然后就和对方靠一起了,双方都推搡对方,他也过去帮江某推那个胖的男子,他们三个人就一边吵,一边推,大概有五六分钟的时间,江某叫站在他们后面的屠某某摄像,说是让保存证据,丁某2也站在屠某某边上,后来他回头看后面什么情况时,就看到屠某某和丁某2两个人都站起来了,对方有个人鼻子流血了,这时对方里面就有拿扁担和刀的,他们就往后面退,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棍子,但是没有动手打起来就散了。
棍子是他们事先准备好的,谁放那边他也不知道,就知道有棍放在西小区市场办公室楼道那儿,然后他们就先过去拿的,屠某某和丁某2两个人跟他们后面也过去拿棍的,后来棍在什么地方他也不知道。
他看到江某和那个胖男子推搡,屠某某、丁某2和对方有冲突。
双方发生冲突的就他、江某、屠某某、丁某2和对方一个胖子,以及另外两个男的,其他人在边上看的他不认识。
他与江某、屠某某、丁某2是朋友关系。
4、未出庭证人丁某2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他和屠某某正在西城市场谈铝合金生意的时候,听西城市场东门有人吵架的,他就和屠某某过去的,到现场以后就看到江某和对方几个男的在争吵的,丁某1也在场,到了以后屠某某就用手机摄像的,有个男的上来就把屠某某的手机摔坏了,这时另外一个男的过来就把他摔倒在地上的,他就被打倒在地上了,他翻身爬起来,就看到屠某某骑在对方一个男的身上,用拳头捣那个男的脸上和鼻子的,当时打的那个男的鼻子就流血了,后对方某拿刀的,他就在边上拿一根木棍和对方僵持起来了,这时就看到丁某1,江某也拿木棍和对方僵持起来了,后民警就来了,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
5、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明2015年8月5日上午8时许,他和刘某3以及另外一个市场招聘来的管理人员在西小区菜场东门巡查,这时候刘某3看到一个女的在市场收费,然后刘某3就上前跟这个女的讲,你们合同到期了,不能在市场继续收费了,后来这个女的就和刘某3争执起来了,大概过了5分钟这样,他看到有3、4个男的急忙忙的从市场北边过来,就把刘某3围起来的,其中一个个子最高,体格较壮的男的就上前用手推刘某3的,然后他们中的一个矮胖子顺势朝刘某3腹部踹了一脚,他看到刘某3被他们打了,就上去拉矮胖子并阻止他们继续打刘某3的,这时候先前用手推刘某3的那个男的从他身后将他摔倒在地,他还没有回过神来,另外一个男青年就冲上来骑到他身上,挥拳捣他脸的,当时他鼻子眼眶、太阳穴都被打了,口鼻流血了,然后他就站起来了,想找东西自卫的,他站起来的时候,将身后卖花生的摊子碰翻了,当时他从地上拣了一根扁担,这时候对方就往北边跑的,他看到他们4个人从一个男的手里拿了几个木棍过来,他们过来后,他怕吃亏打不过他们,然后他就把扁担丢在一边了,对方看他没有还手,就没有动手再打他,然后对方骂了他们几句后,就提着棍子离开了,他就一直用手捂着鼻子的,过了十分钟这样,新海派出所的警察就过来了。
将他、刘某3以及另外的一个管理员和之前用手推刘某3的那个男子带回到派出所的。
他们到派出所不久,打他的那名男子也骑摩托车去了派出所。
江某是用拳头打他脸的。
他的伤主要是矮胖子和江某两人打的,江某动手在前,矮胖子动手在后。
6、未出庭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他正和同事刘某1以及另外一个也姓刘的同事一起在西小区西城菜场巡查,当时他们在市场东门口的地方,当时他们看到有一个女的在路边收费,姓刘的同事看到后就过去跟她说,你们合同到期了,不能继续在市场收费了,但是收费的这个女没有听他们的,说她收费不关他们的事情,她和他们争执了一会后,大概过了5分钟这样,他看到从市场北边过来了3、4个男的,他们过来后其中一个个子较高、体格较胖的男子上来就用手推姓刘的同事的,他推过之后,旁边一个矮胖子上来就朝姓刘的同事腹部踹了一脚,这时候刘某1就过来拉矮胖子并阻止他们继续打他同事的,他当时也上去帮助一起拉架的,这时候,刘某1不知道被谁从身后将其摔倒在地了,他就看到有一个男的半蹲在其身上,然后就挥拳朝脸上、身上打的,同时在旁边还有几个人也一起上前对刘某1拳打脚踢的,当时他看他们几个人都在打刘某1一个人他就赶紧上前拉的,结果也被对方打了几下,具体是谁他也不记得了,他们在打刘某1的过程中将马路边上一个卖菜大妈的摊子碰翻了,刘某1被打之后,发现自己口鼻流血了,就将上身穿的T恤衫一脱,然后从卖菜的摊子上顺手拣了一根扁担,先前殴打其的那几个人看其手里拿东西后就往回跑的,不到一分钟时间,对方就人手拿了一根洋镐柄子跑回来了,刘某1看对方每个人手里都拿东西就没有上前和他们继续打,后来对方就骂了他们几句后离开了,过了10分钟这样,新海派出所的警察了来了,将他、刘某1以及被打的姓刘的同事和动手推姓刘的那个同事的男子一起带回派出所的。
7、未出庭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他和同事刘某1以及另外一个新来的同事在市场巡查,当时他们看到有一个女的在路边收费,他看到后就过去跟她说,你们合同到期了,不能继续在市场收费了,但是收费的这个女的没有听他们的,说她收费不关他们的事,他和她争执了一会后,大概过了5分钟这样,他看到原先市场管理人员江某带着3个人气势汹汹的过来了,他们过来后其中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上来就用手推他的,另外一个矮胖子上来就朝他腹部踹了一脚,他被踹了后肚子很疼,就弯下腰,这时候他同事刘某1看到了,就过来拉矮胖子并阻止对方继续打他的,这时候之前用手推他的那个人从刘某1身后将其摔倒在地,然后江某他们几个人就上前打刘某1的,当时是江某先动手打的,看到他挥拳朝刘某1脸上打的,矮胖子和之前用手推他的那个男子以及另外的一个男的也在旁边对刘某1拳打脚踢的,他们在打的过程中将马路边上一个卖菜大妈的摊子碰翻了,刘某1被打之后,发现自己口鼻流血了,就将上身穿的T恤衫一脱,然后从卖菜的摊子上顺手拣了一根扁担,江某他们看刘某1手里拿扁担,他们就往回跑的,他看对方4个人从一个头发有点秃的男的包里拿了几个棍子出来,刘某1看对方每个人手里都拿棍子就没有上前继续打,后来江某他们就骂了几句后离开了,过了10分钟这样,新海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将他、刘某1以及他们新来的同事和之前用手推他的那个男子一起带回派出所的。
8、未出庭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她正在卖菜的时候,当时她听旁边人讲打架了,她抬头一看,有个小伙子扑到她摊子上了,把她花生、地瓜都踩坏了,她因为害怕就躲在旁边看的,她当时看到一个比较瘦的男青年被几个男的按倒在地打的,具体怎么打的,她没有看清楚,后来被打的男青年站起来后,她就看到他脸上到处都是血。
这时候她看到原先被打的那个男青年从她南边卖菜的摊子上抽了一个扁担,但是又被卖菜的大妈夺了下去。
打人的几个人,她看到他们3、4个人往北边跑的,不到1分钟时间,他们几个人手里都拿了个大木棍过来了,手里原先拿扁担的男青年就没有再动手,对方拿木棍的几个人就离开现场了,过了十分钟这样,警察就来了,来了以后就将打架的人带走了。
9、未出庭证人乙永玉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8时许,她正在西小区菜场东门口卖菜,这时候她突然看到一个男青年被人打倒在地,她看到他倒地之后,周围就有3-4个人一拥而上对他拳打脚踢的,后来被打的男青年爬起来之后,她看到他满脸都是血,和被打的男青年一起人就把他拽到旁边去的,这时候他摊子上的一根扁担突然被之前被打的男青年抽去了,而打这个男青年那几个人看他拿东西了,他们就往北边跑的,过了1、2分钟这样,打人的几个人每个人手里拿了一根木棍回来了,先前拿他扁担的那个男青年没有和他们打,双方骂了几句就散了,之后过了大概十分钟这样,派出所警察就来了,就把他们带走了。
3、4个人中有一个是王某的小叔子叫江某,她看到就是江某他们几个人一起对那个男青年拳打脚踢的。
她没有看到被打的男青年还手打对方,当时很多人都在打他一个人。
10、出庭证人罗某勇证言,证明他到菜市场买菜,当时看到那里好多人围观,有很多人在那里吵吵闹闹的,发生纠纷双方加起来有十几个人,江某某没有与屠某某一起打人。
11、补充证据张某证言,证明2012年6月18日新浦区中小企业局西城综合市场管理办公室与江尧根签订西城综合市场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承包经营范围是西城综合市场418个摊位及附属设施。
他是原新浦区中小企业局西城综合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