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姜光荣、吴永顺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行初216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杭州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16公开日期:2017-12-28
当事人:姜光荣,吴永顺,鲍仕虎,周秀莲,孙志光,鲍明标,鲍友水,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nan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初216号原告姜光荣,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吴永顺,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鲍仕虎,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周秀莲,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孙志光,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鲍明标,男,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鲍友水,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诉讼代表人姜光荣、鲍仕虎、孙志光,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兵涛,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军,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书宏、李力夫,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姜光荣等7人因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年5月23日立案,于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姜光荣等7人的诉讼代表人姜光荣、孙志光、鲍仕虎,委托代理人张兵涛,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书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9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事项为“1.依法查处、立即制止嫌疑人将于2017年2月18日毁坏申请人房屋的违法行为;2.依法责令嫌疑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3.鉴于情况,依法在五日内将受理情况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于同年2月22日转送温州市公安局处理。

经温州市公安局转送,瑞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2月16日向温州市公安局寄送相同的申请材料。

经温州市公安局转送,瑞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该申请材料,于同年2月27日移交安阳派出所处理并告知原告。

复议机关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的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

申请人因房屋拆迁问题,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未果的情况下,向被申请人邮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立即制止有关人员即将毁坏申请人房屋的行为,并责令有关人员赔偿申请人相应经济损失,是以书信形式,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有关投诉请求,要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因而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行为。

信访与行政复议属于不同的救济途径,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信访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姜光荣等7人起诉称:原告是瑞安市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村民,是莘塍镇下沙塘村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

2016年4月以来,下沙塘村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将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纳入旧村改造补偿安置范围。

但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安置。

没有制定补偿安置标准,还强迫原告签订拆迁协议,镇政府不支持原告的合法要求,当地警方也不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甚至直接不出警。

原告向安阳街道和市长热线反映情况,但都无济于事,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浙江省公安厅发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1.依法查处、立即制止嫌疑人将于2017年2月18日毁坏申请人房屋的违法行为;2.依法责令嫌疑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4620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3.鉴于情况紧急,依法在五日内将受理情况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但公安厅没有依法回复,也没有进行查处,严重违法。

于是,原告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公安厅没有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

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发出的《依法行政申请》属于信访行为,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特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信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财产清单及财产被损坏照片,拟证明瑞安市安阳街道及下沙塘村村委会强行拆除原告房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3.安阳街道下沙塘村村委会公告,拟证明瑞安市安阳街道及下沙塘村村委会对原告断水断电有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目的,原告申请公安厅保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有事实依据;4.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挂号信封,拟证明原告向公安厅提出过依法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的申请书;5.报警记录,拟证明因瑞安市安阳街道及下沙塘村村委会的强拆行为,原告曾多次向瑞安市公安局报警的事实;6.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省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作出了处理。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浙政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姜光荣等7人请求确认公安厅收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后未依法回复的行为违法,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

答辩人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公安厅邮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编号:XA51112801533),申请事项为“1、依法查处、立即制止嫌疑人(下沙塘村支部书记、村长,下同)将于2017年2月18日毁坏申请人房屋的违法行为;2、依法责令嫌疑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4004620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3、鉴于情况紧急,依法在五日内将受理情况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厅于2017年2月18日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于同年2月22日转送温州市公安局处理。

经温州市公安局转送,瑞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温州市公安局寄送相同的申请材料。

经温州市公安局转送,瑞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该申请材料,于同年2月27日移交安阳派出所处理并告知原告。

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安厅对《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的处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问题。

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在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厅邮寄《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行政申请书》,请求公安厅依法查处、立即制止有关人员即将毁坏原告房屋的行为,并责令有关人员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是以书信形式,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有关投诉请求,要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因而属于《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信访行为。

信访与行政复议属于不同的救济途径,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公安厅信访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答辩人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浙政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017年4月10日,答辩人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答辩人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浙政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5月11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的浙政复〔2017〕2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及挂号信封、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向公安厅提出申请的事实;2.公安厅作出的《关于姜光荣等人信访件处理经过的情况说明》和瑞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姜光荣等人信访事项有关情况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的申请系信访事项;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挂号信封,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省政府向被申请人寄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的事实;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拟证明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相关内容没有告知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2之《关于姜光荣等人信访件处理经过的情况说明》可以认为系公安厅作为复议当事人的陈述,《关于姜光荣等人信访事项有关情况的报告》可以认为系相关单位就其了解的情况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