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严竹山与涟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行终381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1-27公开日期:2018-01-07
当事人:严竹山,涟源市人民政府
案由:nan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行终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竹山,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娄底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涟源市政府机关大院。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振业,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伟林,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严竹山因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涟源市桥头河镇彦溪村地处桥头河煤矿采煤沉陷区,1985年煤矿停产后,彦溪村的地下水被打乱,水源枯竭,地表下陷,居民房屋受损。

从1991年开始,以严竹华等为代表的村民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报告,要求解决彦溪村生态环境、生产生活及村民���屋损害赔偿问题,但严竹华等村民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满意的解决。

原告严竹山系原湖南洪源机械厂退休人员,原籍涟源市桥头河镇彦溪村,其父严俊克在该村建有房屋一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涟集建(1993)字第133902025号,该房屋属于沉陷区受损房屋。

煤矿停产后,1985年7月15日娄底行署、涟源县人民政府、桥头河区公所、株木乡、增加乡群富村、湘波镇、桥头河镇和涟邵矿务局、桥头河煤矿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共同签订了《涟邵矿务局桥头河煤矿四方山井停办后工农关系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该协议规定,桥头河煤矿共出资110万元,今后,四方井影响区域内的各类遗留问题由有关乡、镇、村负责解决。

原告之父严俊克的房屋所在乡镇曾根据该房屋受损情况给予了一百元的赔偿款。

1991年之后,原告之父严俊克及弟严木山多次向乡镇和有关部门反映房��受损应赔偿的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2002年-2010年,国家启动对煤矿沉陷区生态治理修复工作,2006年,涟源市沉陷办组织对彦溪村受损房屋进行勘查鉴定并公示,严俊克的房屋经鉴定为B级,补偿金额为2652元,补偿款存入严俊克银行账户。

原告严竹山对该补偿不服,认为该补偿不能弥补其房屋全部损失,与其他村民一起要求涟源市人民政府解决受损房屋赔偿问题,但是没得到解决。

2015年11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受损房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严竹山房屋修缮费用为陆万捌仟零玖拾元整(68090)。

原告与其他村民于2016年2月再次请求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按鉴定意见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信访接待,并安排其向所在地乡镇处理。

原告认为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不对其受损房屋进行赔偿系行政不作为,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涟邵矿务局桥头河煤矿四方山井停办后工农关系遗留问题的处理协议》规定:“桥头河煤矿出资110万元,今后,四方井影响区域内的各类遗留问题由有关乡、镇、村负责解决。

”本案中,原告之父严俊克的房屋损害赔偿问题发生在1985年桥头河煤矿停产后,严俊克所在乡镇已依协议规定,根据该房屋受损情况给予了一百元的赔偿款。

故原告所诉称的该时段房屋受损的赔偿、补偿不属于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而采煤沉陷区治理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为保障采煤沉陷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所实施的一项救灾工程、民心工程。

组织实施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因此,在本次沉陷区治理过程中对原告房屋受损进行补偿问题属于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涟源市沉陷办在2006年组织对彦溪村受损房屋进行了勘查鉴定并公示,原告之父严俊克的房屋经鉴定为B级,补偿金额为2652元,补偿款也已存入严俊克的银行账户。

故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在采煤沉陷区治理中对原告所称的房屋受损进行了补偿,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至于原告对采煤沉陷区治理中的补偿不服,属于信访问题,被告也专门组织了信访答复,被告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问题不属于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涟源市人民政府在采煤沉陷区治理中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了补偿,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要求按其自己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进行赔偿和赔偿因上访所花差旅费、材料打印费、通讯费和误工费共1400元及支付原告房屋鉴定费3000���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竹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竹山承担。

严竹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的交叉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民事赔偿却不予理睬。

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延期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审判决认定“严竹山之父严俊克的房屋经鉴定为B级,补偿金额为2652元,补偿款已存入严俊克的银行账户”,是错误的。

三、原桥头河煤矿是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被上诉人与煤矿所属的涟邵矿务局签订了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严竹山之父严俊克的房屋受损赔偿不属于涟源市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该认定同样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在采煤沉陷区治理中,涟源市沉陷办在2006年组织对彦溪村受损房屋进行了勘查鉴定并公示,严竹山之父严俊克的房屋经鉴定为B级,补偿款已存入严俊克的银行账户。

二、被上诉人在治理煤矿沉陷区的过程中依法履职,积极作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涟源市人民政府成立的涟源市沉陷办组织对彦溪村受损房屋进行勘查鉴定,严竹山之父严俊克的房屋经鉴定为B级,补偿金额为3375元。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涟源���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严竹山之父严俊克的房屋受损的损失予以赔偿;二是涟源市人民政府在采煤沉陷区治理中是否有不作为行为。

一、关于涟源市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严竹山之父严俊克的房屋受损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中,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