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军,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被告:林发云,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
原告刘丙正与被告魏建军、林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毅、人民陪审员张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丙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军、林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刘丙正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魏建军、林发云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丙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审理中,原告将此日期变更为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
被告魏建军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形式多次借款给被告魏建军,被告魏建军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共计21.2万元。
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还款且有躲债行为,且上述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魏建军、林发云未到庭亦未具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1993年5月10日登记结婚)。
2017年1月14日,被告魏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现金7.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
2017年1月21日,被告魏建军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
当天,被告魏建军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加转账7万元。
2017年1月21日,被告魏建军又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至2017年2月20日止。
当天,被告魏建军又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加转账7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万元。
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
2017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
201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万元。
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万元。
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户籍信息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现原告以被告魏建军出具的借条、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魏建军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魏建军已归还的3万元,原告认为是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过利息,故此3万元为归还的利息,本院认为相关借条中并未约定过利息,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确认被告魏建军已归还的系本金,应在被告魏建军应归还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为18.2万元。
法律又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建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发云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军、林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丙正借款18.2万元;二、被告魏建军、林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丙正以18.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