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苏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鲁0281刑初842号
所属地区:胶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15公开日期:2018-03-15
当事人:苏颖
案由:nan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8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颖,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2017年10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颖犯贩卖毒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苏颖在青岛市市南区齐东路路边一25路公交车站牌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曲宏。

2、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苏颖在青岛市市南区齐东路路边一25路公交车站牌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曲宏。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苏颖的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苏颖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苏颖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苏颖于2017年9月24日因涉嫌吸毒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抓获,后经调查,被告人苏颖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苏颖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颖因吸毒被抓获到案,主动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佳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