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某2,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被告吴某某妻子。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
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182763438Q。
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枭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熊某1与被告熊某2、吴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9日,被告吴某某当庭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庭于同日裁定中止审理。
2017年5月17日因被告吴某某在限期内未能交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被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退案。
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莉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立新、人民陪审员郭启海组成的合议庭,2017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30日的庭外调解期。
2017年9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国网远安县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34.3元,其中医疗费22381.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3600元(4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2635元(31天×8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变更为3879元(45天×86.2元/天)、护理费变更为2774.5元(31天×89.5元/天),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额为59214.8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熊某2雇请原告到茅坪场卫生院对面给被告吴某某维修香菇冻库,约定100元/天。
5月3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因电击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迅速报120急救电话,被告熊某2随从救护车将原告送到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转入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电烧伤,花去医疗费26000余元。
2016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误工、护理、营养进行评定,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管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国网远安县供电公司作为电线的所有者、管理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
被告熊某2辩称:1、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人接受被告吴某某的委托换瓦,接受委托后帮忙联系原告,本人只起介绍、联系的作用,并没有雇请原告,本人和原告以前在一起做过事,拿的一样的工钱,本人从中没有赚钱,本人和原告都是接受吴某某的雇请做事,瓦没换完就出事了,吴某某又重新找人换瓦,所以本人不是雇主,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当按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有过错,不应支持。
原告受伤后,本人支付了8089.45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1、2016年5月1日,本人将香菇冻库换瓦的事承包给熊某2,双方约定价格为1300元,由承包方熊某2负责找人、安排指挥干活、支付劳务报酬,本人与熊某2是承揽关系。
原告与熊某2是多年合作的朋友,熊某2与熊某1是雇佣关系,熊某2应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与原告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本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人对其受伤承担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做工时,自身没有注意安全而导致触电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天15元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原告受伤后,本人支付了16700元。
被告国网远安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未经行政许可擅自闯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未经许可擅自闯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进行违法作业及施工,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本公司电力线路予以设置时已采取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安全措施,本公司不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吴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损害赔偿目的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认定。
被告熊某2、吴某某对被告国网远安供电公司提供的勘测报告书、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还原事发当时的情况,出事时电线杆上也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是否具有勘测资质,勘测应以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都在场时进行,对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单方勘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勘测报告书系对事发地点与远安县供电公司所属10KV线路垂直高度进行的勘测,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熊某2、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勘测报告书、照片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因其位于远安县××镇××香菇××库(××县茅坪场食用菌科技示范园冻库)屋面瓦破损漏水,找被告熊某2商议,将香菇冻库换瓦的活发包给熊某2,双方口头约定,由吴某某购买石棉瓦,由熊某2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承包价为1300元。
2016年5月1日,熊某2联系原告熊某1,谈好工价为100元一天,熊某2为原告购买了手套,未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次日,熊某2、熊某1一起干活2小时,后因下雨停工。
2016年5月3日下午3时左右,为了防止新换的石棉瓦被风吹走,在香菇冻库屋面上换瓦的熊某2要求熊某1给其递角铁压住石棉瓦,原告站在香菇冻库室内距离地面4米高的水泥横梁上,把约4米长的角铁从瓦缝中传递给熊某2,原告手持角铁在向上传递的过程中,熊某2还未接到角铁,原告不慎被高压线放电产生的电弧致伤。
原告受伤后,熊某2立即将其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原告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宜昌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6年6月3日出院。
原告伤情经诊断为:电烧伤(电热伤肾),双手、臀部电击伤(5%TBSAⅢ°)。
2016年11月7日,原告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4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
熊某1因赔偿问题与熊某2、吴某某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在诉讼中,被告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委托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对10KV茅02白云线路垂直距离高度进行勘测,勘测报告书载明:茅坪场食用菌科技示范园冻库(建筑结构一层)位于远安××××35KV茅坪变电站旁10KV茅02白云线2#杆与3#杆之间,房屋顶脊高度对地4.3米,茅02白云线2#杆与3#杆之间线路最大弧垂情况下对地高度9米,与冻库房屋脊之间最小垂直距离4.7米。
该距离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
同时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熊某2支付原告熊某1在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789.45元。
2016年5月7日,被告吴某某给付被告熊某2工程款1300元、医药费15000元,熊某2出具收条二张。
原告自认其在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熊某2支付医疗费7300元(含吴某某支付工程款1300元),吴某某支付医疗费16700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吴某某同熊某2商议,将换瓦的工程以1300元发包给熊某2,由熊某2组织人员实施,熊某2以每天100元的价格,找了熊某1与其共同施工,由熊某2支付熊某1工资,应认定吴某某与熊某2系承揽关系,熊某2与熊某1系雇佣关系。
被告熊某2作为雇主,在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而未预见,对原告未提供安全防护器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房主,其将换瓦工程发包给熊某2时,未告知、提醒熊某2香菇冻库上面有高压线,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熊某1在为熊某2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角铁导电这一生活常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自己被电弧灼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