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侯牢稳与王锡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豫0105民初16422号
所属地区:郑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02公开日期:2017-12-18
当事人:侯牢稳,王锡岭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6422号原告侯牢稳,男,汉族,1953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锡岭,男,汉族,1978年5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牢稳诉被告王锡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牢稳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被告王锡岭的委托代理人闫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月15日19时33分许,王礼学驾驶新日牌二轮摩托车沿鸿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苑路东约10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侯牢稳相撞,致使王礼学、侯牢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4日,王礼学在其家中死亡。

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被告作为死者王礼学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作为继承人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用死者的遗产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被逼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94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3572.5元、护理费7235.5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共计120396.4元;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责任人王礼学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王礼学在事故抢救期间也支付11万多,被告没有继承王礼学的遗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的划分;证据2、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仍需陪护;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辅助器具购买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4618.4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证据4、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及其亲属所花费的交通费(酌情);证据5、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事故原因及肇事方王礼学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王礼学在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情况;证据2、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12741.91元;证据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事故责任人王礼学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票据恰恰证明肇事方王礼学在死亡前具有财产;对证据3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1月15日19时33分许,王礼学驾驶新日牌二轮摩托车沿鸿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苑路东约10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侯牢稳相撞,致使王礼学,侯牢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017年1月24日,王礼学在其家中死亡。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7】第5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礼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牢稳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

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2、左胫腓骨骨折;3、颅脑损伤;4、左肩外伤。

出院医嘱为:1、术部换药;2、出院8天后适时拆线;3、注意休息;4、出院3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

花费门诊费1562.94元(632.23元+915.68元+10元+2.53元+2.5元),住院费93055.46元,共计花费医疗费94618.4元。

3、原告提交一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患者侯牢稳(410426195307082018),男,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本科住院,住院号:0002671404,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仍需陪护,特此证明!4、原告提交郑州特旗商贸偶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原告侯牢稳花费腿部保护器具一套2800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委托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礼学驾驶的二轮车的车速、车辆属性及前部灯光信号装置进行鉴定;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河北津实[2017]交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轮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2km/h,在动力装置、车辆形态上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中二轮摩托车的要求,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因车辆损坏不能鉴定。

6、交通事故责任人王礼学于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24日因王礼学有可能再次出现心跳骤停,医院与王礼学家属沟通后王礼学家属要求出院。

出院诊断为脓毒症,肺部感染,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112742.58元(111565.67元+40元+395.23元+405.88元+335.8元)。

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王礼学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亡原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王礼学符合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被告王锡岭称与王礼学系父子关系,且王礼学的继承人只有被告王锡岭一人。

本院认为,王礼学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礼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礼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侯牢稳花费住院费93055.46元和1562.94元(632.23元+915.68元+10元+2.53元+2.5元),共计94618.4元;2、根据原告提交的腿部保护器具发票,原告花费辅助器具费2800元;3、原告侯牢稳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30元/天×9天);4、根据原告侯牢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