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彭黎勇,行长。
被执行人陈琼,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六里***号***室,现住南平(鑫禾公寓),被执行人张和良,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六里***号***室,现住南平(鑫禾公寓),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与陈琼、张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闽0702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延平支行于2017年11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陈琼、张和良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执99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叶长鋈执行员 曾德平执行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丹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