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黄昌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盛世欢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欢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管理协会”)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欢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3民初91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像管理协会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剥夺了盛世欢歌公司的诉讼权利,未经合法传唤,依照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盛世欢歌公司从未签收过本案的诉讼文书,盛世欢歌公司只是在2017年6月2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传唤盛世欢歌公司开庭审理(2017)粤0703民初1978-2018号案件时,才让盛世欢歌公司签收了本案的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违反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由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盛世欢歌公司没有出庭参加庭审,对音像管理协会提供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音像管理协会虽然经过证据保全公证,在盛世欢歌公司的歌曲点播系统寻找到涉案歌曲,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任何第三人点播过涉案歌曲的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法律规定,盛世欢歌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音像管理协会辩称:第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盛世欢歌公司是收到一审法院的送达的包括音像管理协会起诉状与证据在内的诉讼文书,无论在一审开庭前还是开庭后盛世欢歌公司都曾经私下找音像管理协会进行调解,因此盛世欢歌公司说未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是没有证据的,盛世欢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在于拖延司法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在今年下半年音像管理协会对盛世欢歌公司又提起了第二次的起诉,盛世欢歌公司针对该第二次起诉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提起管辖权异议,其目的与本案的上诉如出一辙。
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音像管理协会主张盛世欢歌公司侵犯音像管理协会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经过公证员公证的事实表明盛世欢歌公司的系统中存在音像管理协会的作品,而且这些作品可供不特定的社会大众进行营业性的随意点播,音像管理协会在公证员的公证之下进行的点播就能证明盛世欢歌公司侵犯音像管理协会的放映权。
因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盛世欢歌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音像管理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世欢歌公司立即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香水》、《想像》、《躲不了》、《一封信》、《黑色翅膀》、《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等10部音乐电视作品;2、盛世欢歌公司赔偿音像管理协会经济损失7230.7元;3、盛世欢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何润东演唱的《香水》、《想像》、《躲不了》、《一封信》、《黑色翅膀》、《故意不爱你》、《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由何润东、张娜拉演唱的《好想对你说》等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在《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9张DVD光碟,是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
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封底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著作权人所有,其中内页显示《香水》、《想像》、《躲不了》、《一封信》、《黑色翅膀》、《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是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0年4月12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音像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音像管理协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台湾、澳门地区)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本合同期满前60日未书面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该合同经公证机关证明其真实性。
2013年6月6日,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有:我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与音像管理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
2016年,音像管理协会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音像管理协会的申请后,于2016年2月29日指派公证员俞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及与音像管理协会的代理人郑育蔓,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镇江××号,名称标识为“盛世欢歌量贩KTV”的处所二层V11房间。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郑育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处进行消费。
公证员俞某首先检查证实了由郑育蔓提供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状态。
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郑育蔓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涉案歌曲《香水》在内的120首歌曲。
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郑育蔓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以上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
消费结束后,现场取得加盖有盛世欢歌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编号:09851380),消费金额为188元,以及带有“盛世欢歌量贩式KTV”字样的联系卡一张。
公证员俞某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与摄像的过程,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郑育蔓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
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41号《公证书》,并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
音像管理协会为此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580元,该公证处因此出具了公证费《发票》一张。
经比对,以上证据保全公证刻录光盘的被控侵权歌曲的画面与音像管理协会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第9张DVD光碟歌曲的画面是一致的。
音像管理协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另案起诉盛世欢歌公司侵害其他作品的著作权,该系列案号为:(2017)粤0703民初905、906、907、908、909、910、911号。
音像管理协会主张为追究盛世欢歌公司侵权责任而产生的住宿、餐饮等费用288.1元【由该时段取证的29家场所分摊,分摊到盛世欢歌公司应承担288.1元(8354.8÷29),音像管理协会主张该费用仅在第909号案件中提出请求】,上述公证费2580元、取证消费支出188元是音像管理协会为进行连同本案在内的上述七宗诉讼支出的总费用共2768元。
另查明,盛世欢歌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日期为长期,核准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娱乐场所,餐饮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音像管理协会认为盛世欢歌公司在其内设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音像管理协会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
MT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
本案涉案的MTV作品凝聚了在导演的统一构思下,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
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香水》、《想像》、《躲不了》、《一封信》、《黑色翅膀》、《故意不爱你》、《好想对你说》、《恋人唱的歌》、《再爱我好吗》、《我记得我爱过》等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并公开发行,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封底、内页的说明,均表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署名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因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并经过公证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管理协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复制、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盛世欢歌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在点歌系统收录复制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向消费者提供有偿点播放映服务。
盛世欢歌公司的复制、放映行为没有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已经侵害了音像管理协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音像管理协会提出要求盛世欢歌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音像管理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盛世欢歌公司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盛世欢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盛世欢歌公司应向音像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每个作品600元)为宜。
音像管理协会主张的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音像管理协会要求盛世欢歌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音像管理协会支出的公证费2580元、场所消费188元,以上费用属于音像管理协会为制止盛世欢歌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盛世欢歌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分摊至本案10首歌曲的费用为230.7元。
至于音像管理协会主张的食住行的费用288.1元(共8354.8元,由29家场所分摊),音像管理协会在一庭审中说明上述费用只在(2017)粤0703民初909号案件主张,不在盛世欢歌公司其他案件主张,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故本案盛世欢歌公司应赔偿音像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30.7元。
本案盛世欢歌公司需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的合理开支合共6230.7元。
盛世欢歌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门市盛世欢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香水》、《想像》、《躲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