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李振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雨宽,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系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电话:156XX****XX(特别授权)。
被告王树林,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
电话:153XX****XX。
被告高桃仁,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电话:153XX****XX。
被告李旭日,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电话:139XX****XX。
被告周慧,女,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林、高桃仁、李旭日、周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雨宽,被告王树林、高桃仁、李旭日、周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王树林、高桃仁、李旭日、周慧未偿还其借款240000元及利息,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树林给付原告本金240000元及至给付止日的利息、罚息、复息;2、要求被告高桃仁、李旭日、周慧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并拍卖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树林向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0元,利率11.6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挪用贷款加收100%的罚息。
到期日为2016年2月1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李旭日、周慧以其名下房产证2XX**号,房他证10XXX号,进行了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
同时,被告高桃仁、李旭日、周慧提供个人保证担保。
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
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至给付止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9月30日利息118715.52元);拍卖其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