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凤和与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王焕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黑12民初54号
所属地区:黑龙江省绥化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06公开日期:2018-03-20
当事人:刘凤和,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王焕金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初54号原告:刘凤和,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刘东波,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安达市。

被告:刘东涛,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庆市。

被告:刘东升,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

被告:刘宇鑫,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安达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焕金,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原告刘凤和与被告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第三人王焕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凤和、被告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栋、第三人王焕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和诉称,2011年,王焕金开发建筑青冈县青冈镇六中东侧学苑家园小区。

2012年6月10日,刘凤和与王焕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王焕金开发的学苑家园小区B栋南侧5号门车库。

王焕金给刘凤和出具了楼房价款收据、产权证明,刘凤和对该车库现已装修使用。

刘凤和合法取得诉争车库。

2016年1月7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将刘凤和购买的车库进行了查封,侵犯了刘凤和的合法权益。

在执行过程中,刘凤和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12执异7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刘凤和的异议请求。

刘凤和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B栋南侧5号门车库归刘凤和所有,2、立即停止对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B栋南侧5号门车库的强制执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答辩称,从实体权利和法律依据为看,刘凤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刘凤和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对涉案标的享有所有权从而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诉争车库作为不动产,刘凤和也自认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其物权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凤和依据对诉争车库享有所有权主张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没有法律依据。

2014年1月7日,青冈县公安局对诉争的车库采取查封措施,2014年1月14日,法院轮侯查封诉争车库,刘凤和对法院轮侯查封措施进行异议的程序救济方式错误,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焕金述称,刘凤和起诉事实存在,其已实际购买诉争车库,并为刘凤和办理了相关的购房手续,其诉讼请求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凤和提交的交款收据、开发商开具的产权证明、青冈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据的证明,被告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刘凤和与王焕金之间存在以房抵债关系,而非买卖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其对涉案车库享有所有权。

王焕金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因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2张,被告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占有案涉车库。

王焕金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因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3、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明内容。

因此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5、对青冈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被告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因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因与王焕金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刘东波、刘东涛、刘东升、刘宇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焕金位于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37处车库予以查封。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包含本案诉争的车库。

并于当日向青冈县房产管理所、王焕金分别送达了(2014)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2016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4)绥中法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诉争车库进行了查封。

2016年1月12日向青冈县房产管理局送达了(2014)绥中法执字第52-1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王焕金是青冈县学苑家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月7日,因犯罪嫌疑人王焕金涉嫌贷款诈骗,青冈县公安局作出青公(法)封字[2014]001号查封决定书,查封的财产中包含诉争车库。

另查明,王焕金因欠刘凤和工时费,其用学苑家园小区B栋南侧5号门车库抵顶欠款,王焕金给刘凤和开具了购楼收据。

刘凤和自2012年11月向青冈金安热电有限公司缴纳供热取暖费、自2012年11月向青冈县电业局购买用电,并于2012年10月将案涉车库出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学苑家园小区B栋南侧5号门车库是否归刘凤和所有;是否应停止对诉争车库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