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世华,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刘红英,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世华、刘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世华、刘红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837.01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2.原告对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抵押的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筠集建(2012)第2468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夫妻因养殖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声明、共有财产抵押声明,与原告签订筠农商行武支个借(2014)11号个人借款合同、筠农商行支个抵(2014)06号个人抵押合同、筠农商行武个抵(2014)06号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月利率9‰,按季付息,逾期利率上浮50%。
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拖欠利息,截止2017年4月10日未支付利息40837.01元。
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谢世华、刘红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是夫妻关系。
4.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声明,拟证明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
5.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发放贷款150000元。
6.共有财产抵押声明、个人抵押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谢世华、刘红英以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筠集用(2012)第2468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7.查询情况清单,拟证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未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0837.01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6月30日,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办理结婚证。
2014年7月15日,被告谢世华作为申请人,被告刘红英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原告四川筠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武德支行申请借款15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筠集用(2012)第2468号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
同日,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被告谢世华、刘红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固定利率月利率9‰;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未按约定还清贷款本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世华、刘红英以其所有的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号、土筠集用(2012)第2468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范围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而实际由原告垫付的费用、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于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
2014年7月21日,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与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将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在筠连县房产管理局办理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手续,抵押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
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向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发放贷款150000元。
借款期限内,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应支付利息150000元×9‰×35个月+150000元×9‰÷30天×20天=48150元,已支付利息8899.26元,还应支付利息39250.74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声明,共有财产抵押声明,个人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查询情况清单,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原告有权催收其下属的武德支行的债权,故原告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向被告谢世华、刘红英主张权利,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与被告谢世华、刘红英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
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仅与被告谢世华、刘红英约定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时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未约定计算复利的标准,本案原告也未举证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共同向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申请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是共同借款人,且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是夫妻关系,故谢世华、刘红英应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
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下属的武德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谢世华、刘红英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
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被告谢世华、刘红英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谢世华、刘红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即2017年7月14日前)的利息39250.74元,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按月利率13.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谢世华、刘红英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故原告对被告谢世华、刘红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谢世华、刘红英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