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梅,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季宏梅,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史军,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279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欠款870729.69元,利息125060.31元(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12397元,律师费400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7216元(款清息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1523元,共计1120926元的义务。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季宏梅、史军所有的价值1120926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审判员 许明琦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裁定书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