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玉环、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1103执2078号
所属地区:滁州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7-11-25公开日期:2017-11-28
当事人:杨玉环,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nan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2078号申请执行人:杨玉环,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执行人: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镇街道育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徐荣富,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玉环与被执行人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0625元的银行存款或车辆、房产(冻结被执行人银��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车辆期限为二年,房地产或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双燕相关法律及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押、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