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温委,男,1990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黄宾诉被告温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温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期满如未按时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温委未作答辩。
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二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2日,被告温委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2日止,借款期满如未按时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即月利率3%),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6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年利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