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襄阳市誉嘉矿产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地质矿产行政管理(地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枣阳市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0683行初22号
所属地区:枣阳市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01公开日期:2018-05-04
当事人:襄阳市誉嘉矿产有限公司,枣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nan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683行初22号原告襄阳市誉嘉矿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枣阳市鹿头镇。

法定代表人许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鲁金国,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人民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昆,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聂存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勇,该局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锋,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誉嘉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嘉公司)要求被告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更正《采矿许可证》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同日向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誉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金国,被告市国土局的行政负责人聂存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勇、马建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国土局于2010年5月21日颁发了证号为C4206832010056130066312的《采矿许可证》。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告申请被告许可枣阳市马鞍山硅石矿区采矿权许可,被告颁发了证号4206830810054《采矿许可证》。

2010年5月21日被告重新颁发证号C4206832010056130066312《采矿许可证》,并进行了埋庄定界。

2016年5月被告以原告未经采矿许可,非法开采为由给予行政处罚。

经了解,被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拐点坐标错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更正《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至今不予答复、更正。

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更正其颁发的《矿产许可证》(证号:C4206832010056130066312)所载的错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第一,超过起诉期限。

第二,根据原告申请坐标拐点颁发的矿产许可证。

第三,现要求变更的范围属于省级生态公益林,禁止开采。

综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1日申请书及4206830810054采矿许可证;2、湖北省枣阳市马鞍山硅石矿2010年度地质测量报告;3、枣土资函(2010)11号储量认定意见的函;4、2010年5月21日变更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5、枣阳市国土资源局变更矿区范围批复;6、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7、C4206832010056130066312采矿许可证及回执;8、关于枣阳市大阜山林场马鞍山分场椅子圈山是否为生态公益林的函、关于枣阳市大阜山林场马鞍山分场椅子圈山林地确认函;9、新老矿区范围示意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关于枣阳市大阜山林场马鞍山分场椅子圈山是否为生态公益林的函、关于枣阳市大阜山林场马鞍山分场椅子圈山林地确认函有异议,认为只有林业局印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林业局印章,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9月28日颁发的C4206830810054号采矿许可证;2、2010年5月21日颁发的C4206832010056130066312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副本;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4、行政处罚决定书;5、马鞍山硅石矿矿业权设置情况证明;6、《申请更正报告》及送达证明;7、山场征占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马鞍山硅石矿矿业权设置情况有异议,认为是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第三方单方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申请更正《采矿许可证》坐标范围数据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被告审查,作为申请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山场征占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办《采矿许可证》应有的资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了矿产开采地点,本院予以采信。

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告申请被告许可枣阳市马鞍山硅石矿区采矿权许可,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颁发了证号4206830810054《采矿许可证》。

2010年5月21日原告申请变更4206830810054《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并向被告提供武汉地质工程勘察院作出的湖北省枣阳市马鞍山硅石矿二0一0年度地质测量报告等相关资料。

2010年5月23日市国土局出具枣土资函(2010)11号《枣阳市马鞍山硅石矿二0一0年度地质测量报告》储量认定意见的函并附评审专家名单,确定矿区范围坐标拐点:1、3566678.33;19681557.04,2、3566678.33;19682497.02,3、3565838.35;19682847.01,4、3565838.35;19682497.02,5、3566088.35;19681967.03,6、3566438.34;19681967.03,7、3566438.34;19681557.04。

2010年5月21日誉嘉公司提交变更矿区范围申请登记书,申请矿区范围坐标为:1、X3566678.00Y19681557.00;2、X3566678.00Y19682497.00;3、X3565838.00Y19682847.00;4、X3565838.00Y19682497.00;5、X3566088.00Y19681967.00;6、X3566438.00Y19681967.00;7、X3566438.00Y19681557.00。

2010年5月28日市国土局对誉嘉公司变更矿区范围提供资料审查后予以批复。

2010年5月21日市国土局给誉嘉公司颁发C4206832010056130066312《采矿许可证》。

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与湖北省国有枣阳市大阜山林场签订《山场征占协议书》,并在枣阳市大阜山林场马鞍山分场椅子圈山进行矿石开采。

2016年5月31日市国土局认为誉嘉公司在位于枣阳市大阜山林场马鞍山分场椅子圈山进行矿石开采,属无证开采,作出枣土资监字(2016)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誉嘉公司认为市国土局颁发C4206832010056130066312《采矿许可证》坐标范围错误,导致其处罚。

2017年4月1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被告予以更正,被告不予答复、更正。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法定职责:更正其颁发的《矿产许可证》(证号:C4206832010056130066312)所载的错误矿区范围拐点坐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市国土局具有颁发、变更《采矿许可证》的职责。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