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何乐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2072民初13977号
所属地区:中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11-06公开日期:2018-02-28
当事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何乐元
案由:信用卡纠纷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9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法定代表人:杨科,系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乐元,男,汉族,1972年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何乐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乐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乐元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偿还本金307836.11元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按《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何乐元支付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乐元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卡号为42×××96的信用卡,并于2014年6月9日激活。

被告何乐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何乐元拖欠的欠款本金307836.11元,滞纳金欠款20015.8元,分期手续费26575.46元,利息4091.58元。

经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多次追讨,但被告何乐元仍未足额清偿。

故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提起诉讼。

被告何乐元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何乐元填写一份《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向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声明同意受民生信用卡章程、《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指南》以及信用卡收费标准、风险、责任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

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经审查后发给何乐元卡号为42×××96的民生钻石VISA信用卡。

自2014年6月11日起,何乐元利用该卡透支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5月27日止共欠借款本金307836.11元及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共50682.12元未归还。

另查,《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透支利率、滞纳金、分期手续费按民生银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贷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透支利息按月收取复利。

民生银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

本院认为,何乐元领取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

何乐元利用该卡透支进行消费,借用了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述款项,但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分期手续费。

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民生钻石信用卡申请表》中有约定,且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对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由何乐元支付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何乐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