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林厚勇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京02执异848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7-11-13公开日期:2017-12-05
当事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林厚勇
案由:na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848号案外人:连惠火,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牛成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南屿镇政府附属楼二层101。

法定代表人:林厚勇,董事长。

被执行人:林厚勇,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在本院执行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托公司)与福建顺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中,案外人连惠火对执行顺华置业公司名下证号为“侯国用(2010)第×××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连惠火称,法院在执行中诚信托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的过程中,查封了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乌龙江南大道89号顺华世纪鸥洲A-2#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导致案外人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进而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直接侵害了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具体理由如下:案外人于2011年5月23日与顺华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约定购房价格为582927元。

案外人根据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涉案房屋已于2013年6月26日实际交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中诚信托公司同意案外人连惠火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顺华置业公司同意案外人连惠火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中诚信托公司与顺华置业公司、林厚勇一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京方圆执字60号执行证书,中诚信托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5)二中执字第777号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范围内。

另查明,案外人连惠火、吴严会与顺华置业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总价款为582927元。

顺华置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7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连惠火、吴严会开具金额分别为20000元、172927元、390000元的购房款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共计582927元。

本院审查过程中,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涉案房屋已于本院查封之前办理了入住手续。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