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从正,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
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常熟市书院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冰、宣梦静,常熟市双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强、高蕾,系公司职员。
原告陈尚行与被告李从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尚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炎,被告李从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梦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尚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8289.3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85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60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伤残鉴定费3638.5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0460.25元,按责任划分后共计主张2401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从正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日7时57分许,原告陈尚行驾驶常熟256560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江浦路由西向东通过227省道时,与在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被告李从正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从正负次要责任。
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李从正,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相关保险。
现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李从正辩称,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李从正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入我院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236466.81元,尚结欠120063.96元,故要求被告一、二在承担赔偿责任时优先将赔偿款给付第三人。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之子陈志利申请,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367.85元,该款为垫付款,处理事故时应当优先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7时57分许,原告陈尚行驾驶常熟256560电动自行车在江浦路由西向东通过227省道时,与在22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的李从正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从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行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
现内固定尚在位。
医疗建议不取出,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
原告自述内固定需根据恢复情况再行决定是否取出。
自2015年1月3日原告在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后,截至2015年8月17日共发生医疗费236466.81元,尚欠120063.96元未能付清。
期间,李从正预付20000元,原告之子陈志利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事故基金救助,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3367.85元。
2017年4月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提出鉴定意见认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
2017年5月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尚行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右侧髋臼、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十)级伤残。
建议其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考虑尚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所需的误工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从正。
该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
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
陈尚行于2011年10月20日首次到达常熟,居住于房主为××常熟市××新区滨江易居8幢302室,并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了居住证。
此后,原告在常熟生活、工作。
事故前其工作单位为常熟市港城针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以转账形式发放工资1000元左右,原告陈述其余工资以现金形式支取,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
再查明,陈昌富(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妻子刘素珍(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四个子女:长子陈尚春、次子陈尚行、长女陈秀芳、次女陈秀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明细、户口簿,第三人医院提供的预缴款收据、欠费清单,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由于事故发生时间并非在苏E×××××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期限内,故李从正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陈尚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从正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从正按照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因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该部分金额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内固定是否取出尚待原告恢复情况而定,故本院暂不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在内,可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2482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50元/天×11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