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边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不详。
原告张某诉被告边某追索劳动报酬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承包的工程劳动,工程结束后,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
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被告边某雇佣原告张某为其在锡林郭勒盟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承包的工程劳动,工程结束后,被告尾欠原告工资款30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
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提供劳务义务,被告对尾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3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