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志刚,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9874174XJ。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宁,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
负责人:何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楚雷,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廷英诉被告王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鲁英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正大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志刚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乐山往峨边方向行驶。
15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县省道S306线83㏎处时,因左转弯时豫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占用行驶方向左侧车道,导致与对向行驶的廖帮成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帮成及摩托车乘车人杜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廖帮成、杜廷英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以及金口河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乐山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休息一周。
据了解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刚、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13.54元、误工费1057.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770.54元;2.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立即向原告支付上列赔偿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王志刚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共4页,拟证明肇事车的登记车主及投保情况;3.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峨边公交认字[2017]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警部门查明的案件事故及作出的责任认定;4.乐山市人民医院和金口河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支出金额。
6.《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杜廷英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
被告王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正大运输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对其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由异议,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依法认定。
王志刚已以正大运输公司名义为肇事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保险合同,原告所诉赔偿项目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王志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4.33元,亦属于原告损失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王志刚。
被告正大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
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志刚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志刚具有从业资格、驾驶证资格及车辆信息;3.原告杜廷英的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694.33元,拟证明王志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94.33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系王志刚驾驶的豫E×××××号、豫E×××××号车辆与廖帮成驾驶杜廷英乘坐的川L×××××号摩托车相撞引起的,与廖帮成案件属于同一起事故。
对廖帮成的案件贵院已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王志刚驾驶的豫E×××××号、豫E×××××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于廖帮成住院期间支付到乐山市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法再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驾驶员王志刚系实习期间驾驶牵引车,违反了商业险条款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实习期间禁止驾驶牵引挂车的牵引车上路行驶。
廖帮成案件已认定该事实,且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应车辆所有人承担。
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且要求标准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以及银行流水,且原告未住院治疗,只是进行门诊治疗,误工费不应当支持。
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未注明必要性,且复查结果显示肋骨未骨折,因此对于医嘱建议休息一周不予认可。
对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及投保人声明,拟证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被告王志刚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乐山往峨边方向行驶。
15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县省道S306线83㏎处时,因左转弯时豫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占用行驶方向左侧车道,导致与对向行驶的廖帮成驾驶的川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廖帮成及摩托车乘车人杜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
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峨边公交认字[2017]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廖帮成、杜廷英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杜廷英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血肿,2.左胸1肋可疑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出院医嘱建议:小部分护理依赖,休息1周,如有不适,立即就医。
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4.33元。
另查明:原告杜廷英系农村居民,2011年5月16购买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荣升苑小区1幢1单元2楼1号住房一套,并于2012年入住至今。
再查明: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正大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被告王志刚系被告正大运输公司的雇员,其驾驶本案肇事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王志刚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副页记录: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2月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二、被告王志刚、正大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乐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医疗费专用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已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所花去医疗费1213.5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王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4.3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907.87元(1213.54元+694.334元)。
4.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00元/年计算。
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7天,符合伤情和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543.41元[7天×(28335.00元/年÷365天/年)]。
3.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且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00元。
二、被告王志刚、正大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且原、被告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43.41元,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