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林州市龙山中路*号。
负责人石卫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林生、郭泰更,该社职工。
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
法定代表人:段广山。
被告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
法定代表人:吴运周。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以下简称市区信用社)诉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角部件公司)、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汽车配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泰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定角部件公司、安阳汽车配件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角部件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为月息10.6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615?计收利息。
被告安阳汽车配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履行届满后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1.894万元。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定角部件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安阳汽车配件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
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
请求:1、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保证合同1件;民事裁定书1件;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件。
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定角部件公司、安阳汽车配件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角部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利率为月息10.6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615?计收利息。
被告安阳汽车配件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
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94万元。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定角部件公司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同日,被告安阳汽车配件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二年。
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定角部件公司未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6)豫0581民初4398号,2016年12月17日结案。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
上述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定角挂车部件有限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安阳市汽车配件总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