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冬兰,女,1953年12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原告王爱明与被告代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爱明、被告代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代冬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
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扣除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500元整。
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爱明找被告代冬兰催讨该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并承担借款利息。
原告王爱明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
被告代冬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现资金困难,只能分期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代冬兰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同学蒋敏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扣除5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后通过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500元整。
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王爱明,借款人:代冬兰,2017.5.5。
”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爱明找被告代冬兰催讨该款,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爱明与被告代冬兰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在出借该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为9500元。
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限制性的规定,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冬兰所欠原告王爱明借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代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王爱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代冬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