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常勇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光,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诚,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个体户,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蓝波绿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绿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嘉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波绿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土地上有四家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
蓝波绿农公司与北京市某服装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常勇德,一审法院以蓝波绿农公司给李嘉诚转账50万元推定蓝波绿农公司与李嘉诚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有误,蓝波绿农公司仅是代为付款而已。
常勇德个人签字与蓝波绿农公司无关,常勇德不仅是蓝波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是某服装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中并无蓝波绿农公司公章。
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书中未将常勇德列为被告,明显属于漏判。
李嘉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蓝波绿农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李嘉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蓝波绿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李嘉诚为蓝波绿农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蘑菇园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包括婚庆大厅、饭店、蘑菇园主体、门楼牌楼、院内围墙、围栏、室内装修、防水、钢结构、温室花房、路面施工等工程。
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对于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结算验收等均未作约定。
201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工程款尾款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整,结清后双方再无欠帐,互不赊欠。
上庄蘑菇园内一切工程水电、房租、饭店欠费、亭子、门楼等等双方欠帐全部结清。
再无经济关系。
甲方:常勇德代表全体股东。
乙方:李嘉诚。
”2015年11月11日,蓝波绿农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分10笔,每笔5万元的额度给李嘉诚转账共计50万元。
2015年11月16日,在双方签订的“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同页,蓝波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勇德书写以下内容:“2015年11.11日已付李嘉诚伍拾万元,尚余欠款捌拾万元整。
”一审庭审中,李嘉诚对“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乙方处自己的签名予以认可。
蓝波绿农公司对“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中两处常勇德签名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同时,蓝波绿农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是某服装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市海淀区某村二队(以下简称某村二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在该租赁土地上的工程建设均与蓝波绿农公司无关。
一审另查,蓝波绿农公司自认在涉案土地上注册的公司除某服装公司外,还注册有蓝波绿农公司、一家餐饮公司、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某服装公司与蓝波绿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常勇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土地(上庄蘑菇园)是某服装公司与案外人某村二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是鉴于该租赁土地上同时存在有某服装公司以及蓝波绿农公司两家注册公司,该两家公司的法人为同一人常勇德,且结合“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以及蓝波绿农公司给李嘉诚实际转款的证明,可知李嘉诚与蓝波绿农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一审庭审中,蓝波绿农公司主张“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中甲方常勇德所签代表全体股东,但是没有授权委托书,所以其代表是无效行为,鉴于常勇德的身份系蓝波绿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蓝波绿农公司给李嘉诚转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常勇德在“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中的签字系代表蓝波绿农公司作出的。
在李嘉诚依照双方约定为蓝波绿农公司完成了相应工程项目的前提下,蓝波绿农公司亦未对以上工程提出异议,蓝波绿农公司理应依据其出具的“2015年11月10日最后谈判”的约定给付李嘉诚剩余工程款80万元。
故李嘉诚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蓝波绿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嘉诚工程余款八十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