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庭才,宁强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大明,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村民。
被告刘小莉,女,汉族,高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村民。
原告陈秀清与被告李大明、刘小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庭才,被告李大明、刘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购房合同;2、由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96600元;3、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27588.9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2008年原告与二被告相识,得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二被告得知原告想在城边买房,便主动给原告介绍其在汉源镇东门村党家梁上买的一处房屋。
2014年10月,原告见到了二被告与原房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购买宅基地协议》。
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将其在党家梁上购买王朝强房屋中的两间两层卖与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160000元,原告2015年4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能够粉刷居住。
原告先后三次给付被告李大明房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房屋,被告推诿不予交付。
经协商,双方同意解约,二被告先后退还原告房款共计53400元,下欠96600元。
原被告买卖房屋虽是口头协议,但仍属房屋买卖合同范畴。
原告依约给付了房款,但被告无房交付,实属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大明辩称,其与原告陈秀清之间并无任何关系,亦未签订合同,双方是合伙购买王朝强的房屋,原告两间半,被告李大明三间半。
原告购房款是交给王朝强的,王朝强也答应退还给原告。
被告刘小莉辩称,对于购房过程不太清楚,借给原告30000元并不是退还的购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明、刘小莉系同居关系。
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小莉与王朝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王朝强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宁强县汉源镇东门村党家梁六间两层毛坯房屋以300000元价格卖与被告刘小莉。
2014年9月25日、10月9日、10月26日、11月7日被告李大明分四次给付王朝强现金合计150000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李大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秀清购党家梁东门村毛坯房现金110000元。
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大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陈秀清购房款30000元。
原告当庭陈述一张10000元的收条退给了被告李大明,李大明认可。
原告给付被告李大明购房款共计150000元。
由于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找其索要购房款,被告李大明退还购房款234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刘小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3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收条原件、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李大明提交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双方虽是口头协议,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然成立。
原告按约给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却未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后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购房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小莉辩称借给原告30000元并不是退还的购房款,却向本院提交了陈秀清出具收到30000元的收条而不是借条,显属矛盾且不合逻辑,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被告刘小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大明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购买王朝强的房屋,但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