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雄,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占传财(曾用名:占建设),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沈国义与被告占传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国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雄,被告占传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1,9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位于汕头市××区夏桂埔欣××楼建房建筑工地,在该工地雇佣了多人进行建设,雇佣原告当木工。
2017年3月5日上午9时多,原告的右手背及手指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被电锯锯伤,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14天,被告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和伙食费500元。
原告在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因为缺乏治疗资金而提前出院,目前仍在后续治疗康复中。
被告是工地的承包人,就本次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在医院护理了原告3天和垫付了伙食费500元;康复费可以出;营养费不合理,和住院伙食费重复;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重复;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和残疾赔偿金重复;司法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位于汕头市××区夏桂埔××号的建设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钱280元。
2017年3月5日上午,原告的右手手背、手指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出院,共住院14天。
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住院伙食费500元。
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沈国义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等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0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沈国义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无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建议住院期间14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6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30日,建议营养费60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报警回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小结、病历材料、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对其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已发生的、必须的、适当的以及合理的原则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及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经本院核查后,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分别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评定为90天”的意见,其误工费计算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6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汕头)72,492元/年进行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7,874.74元(72,492元÷365天×90天);3.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评定为30日,建议住院期间14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6日每日配护理人员1名”的意见,并参照汕头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280元(120元/天×2人×14天+120元/天×1人×16天);4.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汕头市的相关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6年汕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20.9元/年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50,241.8元(25,120.9元/年×20年×1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等情况而进行司法鉴定后所发生的经济损失,原告已支付鉴定费合共3,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86,096.5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共85,596.5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被告提出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传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国义各项损失合共85,596.54元;二、驳回原告沈国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沈国义已预交),由原告沈国义负担80元、被告占传财负担1,070元。
被告占传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还原告沈国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丰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