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超、张海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赣02民终504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景德镇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11-15公开日期:2018-07-20
当事人:张超,张海枝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火,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

(系上诉人父亲,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枝,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乐平人,住乐平市。

上诉人张超与被上诉人张海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结。

上诉人张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赣02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海枝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张海枝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在乐平市众埠法庭审理其与张海枝孙女婚约财产纠纷案后,张海枝纠集20余人对其父亲、母亲及其本人进行殴打,当时法官制止和众埠派出所及时出警才避免结果更严重。

张海枝2016年9月13日起诉后又撤诉,2017年1月20日再次提起同样的诉讼,二者讼诉事由与材料完全一致,符合一事再诉的情形。

其起诉也已超过了1年诉讼时效。

张海枝在打架当天并未提出受伤,也未前往治疗,却在第二天治疗。

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里张海枝的儿子、儿媳以及孙女等均未提到张海枝由我导致受伤。

被上诉人张海枝答辩称:其被张超打到当天之所以未去医院,是因为其认为当天身体没有问题,也是想要大事化小,第二天头痛才去医院治疗的。

在打架至第二天去医院之间,其并未出现摔倒或碰撞情况。

其伤情与张超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张海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5.67元、误工费124元/天×60天=7440元、护理费124元/天×30天=372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6885.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5年9月7日原告的孙女与被告因退婚事宜引发纠纷,在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法庭开庭审理,开庭时被告及其亲属、原告及其亲属等人到庭参加或旁听庭审。

庭审结束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引发相互推拉等肢体接触,原告在推拉过程中受伤。

后双方报警,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出警并制作询问笔录。

现双方就医疗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亲属就打架事宜已进行过诉讼)。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8日在乐平大连医院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925.67元。

经出院诊断:1、轻型闭合性脑外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嘱:1、建议全休三周;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

2015年9月22日经乐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原告)张海枝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6年9月13日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张海枝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受伤之日开始计日(鉴定费500元)。

2017年1月20日,原告张海枝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庭调取众埠派出所出警的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为此,本院到众埠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

2015年9月7日被告张超在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只知道动手打我是女方的一个姑父、女方的母亲和奶奶,打我父亲母亲的人我就不清楚了…”;2015年9月16日原告张海枝在乐平市公安局众埠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时张超跑过来,开始骂我们,接着我就打了张超几下,然后张超母亲程秀珍冲上来拉住我儿媳妇吴高妹,接着程秀珍和吴高妹就撕打在了一起,而我和张金芳就把张超按到墙角去了,然后我又打了张超几拳,接着我就被张超一把推的撞到玻璃墙上去了…”。

2015年9月10日乐平市人民法院众埠法庭工作人员黄伟在众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看到)张超和程秀珍(动了手),女方的母亲吴高妹、女方的奶奶等人(动了手)…”。

原告张海枝曾于2016年9月向乐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身体权之诉,2016年12月因原告申请撤诉而裁定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众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诉”的诉讼原则?2、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张海枝的损失范围。

关于诉讼时效和“一事不再诉”的诉讼原则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这是第二次起诉,应从2016年12月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一次起诉也应扣除治疗及调解终结期限,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主张该案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又申请撤诉,该案未作实体判决,不存在“一事不再审”情形,故被告的这一主张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只有与被告之间存在肢体上的接触,且原告在该次纠纷中又受了伤害,故本院应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考虑到双方的过程程度,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张海枝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925.67元。

2、护理费:120元/天×8天=960元。

3、营养、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海枝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40元/天×8天=320元、60元/天×8天=480元。

4、误工费:原告张海枝未举证证实因误工导致了实际损失,原告方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6、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海枝的损失费用总计3785.67元。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海枝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271.40元(3785.67元×60%=2271.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满后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222元,鉴定费500元,合计722元,决定由原告张海枝承担589元,被告被告张超承担133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是否违反“一事不再诉”原则;二、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被